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志欽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結識楊○成後,因尤志欽無處居住,楊○成即收留尤志欽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1住處內暫住一晚。詎尤志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17日凌晨某時,在上址楊○成住處房間內,趁楊○成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楊○福所有平日由楊○成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接續以該車鑰匙竊取楊○成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楊○成察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證送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745號卷,下稱偵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3至9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度5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42至51頁、第8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竊取告訴人住處房間內自小客車鑰匙後,隨即持該車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雖有2個竊取財物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措,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告訴人係善意留其借住一晚,反趁深夜竊取告訴人車輛隨即遠去,所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自小客車亦經領回,損失已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0頁、第19-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