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義修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義修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竟意圖供他人觀賞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將自身褲子拉鍊拉開後,以裸露並把玩自身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在旁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 吳奕霖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黃義修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吳奕霖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並有卷附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公然猥褻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裸露把玩生殖器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街交岔路口處,案發時雖僅有證人吳奕霖在場目擊,然該等地點既非屬封閉而得為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行經該處,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符合「公然」要件無疑;又被告在前揭路口停等紅燈時裸露把玩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併參酌其尚無任何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頁),暨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所從事散工工作每月收入非固定之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