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00號被告林秀琴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琴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8月3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35號,媒介並容留印尼籍女子LILIS、越南籍女子 阮氏 明正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每次性交15分鐘、新台幣(下同)1,000元,林秀琴分得300元(包含上開2名女子之房租及餐費)。嗣於100年8月15日晚上6時30許,喬裝警員佯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林秀琴帶領喬裝警員進入阮氏明正房間內,待欲進行性交易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秀琴於警詢時│LILIS與阮氏明正於100年8月3│││之自白│日至林秀琴苗栗市西勢美南││││135號住處從事性交易,由林││││秀琴媒介男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1,000元,林秀琴可分得││││300元,扣抵房租及三餐花費││││之事實。│├───┼─────────┼─────────────┤│(二)│證人LILIS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三)│證人阮氏明正於警詢│同上。│││及偵訊時之證述││├───┼─────────┼─────────────┤│(四)│扣押筆錄、照片2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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