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張新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8,354元及按其中478,778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80,761元及按其中478,778元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5年9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101年10月28日止,被告尚餘帳款21,304元(含消費帳款19,321元、循環利息1,383元、費用600元)未依約清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1,304元,並就其中19,321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被告於100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100年2月9日
起至105年2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8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1年8月6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46,901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6,901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㈢被告於10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自100年5月3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8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1年8月6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249,792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49,792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㈣被告於10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自100年12月9
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1年7月9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05,289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05,289元及自102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㈤被告於101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4年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9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101年8月6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7,475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7,475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761元,及其中19,321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其中105,289元自101年7月10日起、其中354,168元(46,901+249,792+57,475=354,168)自101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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