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張森陽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員簡字第1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1元,及其中新臺幣49,877元自民國
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075元,及其中新臺幣226,775元自
民國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算至民國101年4月18日
止,累計87,601元未為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49,877元
為消費款,另30,897元為循環利息,利息計算係自98年7月
13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另6,82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核准金額24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
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算至101年4月18日止,累計359,075元未為給付,
其中226,775元為本金,112,083元為利息,利息計算係自
98年7月24日起至101年4月18日止,另20,217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1
元,及其中49,877元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75元,及
其中226,775元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契約條款、催收作業
明細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僅於民事聲明異議
狀略述:「相對人之請求容有疑異,債權尚待釐清」等語,
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之聲
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87,601元,及其中49,877元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75
元,及其中226,775元自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