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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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 李安倫 送達代收人兼自訴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陳怡伶 律師被告 李詩慧
丁國鈞 吳明儀 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劉威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判決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結果,由該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部分發回更審,再經本院獨任法官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詩慧、丁國鈞、吳明儀被訴以網路刊登第五百七十二期壹週刊線上版,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裴偉 係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被告 黎智英 係壹週刊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黎智英係自訴人追加起訴之被告,與被告裴偉二人均已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自字第二0號、第二五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被告李詩慧、丁國鈞、吳明儀係該雜誌社記者,被告 許哲源唐瑋璘 則為該雜誌社內繪製插圖之人員(後述被告許哲源、唐瑋璘共同以第五百七十二期壹週刊紙版誹謗自訴人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被訴以該期壹週刊線上版誹謗自訴人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自訴);渠等均為新聞從業人員,明知在無事實根據,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不得任意虛構、刊登毀人名譽之報導,竟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李安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製作「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之報導,在內撰寫「曾在特偵組協辦扁案的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在扁案偵結後被轉調高檢署,最近在非正常輪調期間,突然被調回臺北地檢署,官方理由是她辦案不力,積案太多,考績被打乙等」、「但本刊接獲爆料,考績不佳只是原因之一,另一原因是李安倫傳了一封『鹹濕』簡訊,給高檢署檢察官洪威華的第二任妻子,笑她床技不如人,『在床上像條死魚』」、「洪妻向高檢署舉發, 李女 才被調職」、「這封簡訊是由李安倫傳給洪威華的第二任妻子 劉一瑄 ,內容是『妳老公說妳在床上像隻死魚』,美女檢察事務官口氣酸溜溜,批評洪妻技不如人。洪妻收到簡訊後,大為光火,立刻找上洪的頂頭上司,高檢署檢察長 顏大和 」、「不久,顏大和就要求李安倫歸建調回臺北地檢署,還特地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長 楊治宇 ,有關此事的來龍去脈」、「。。。一、二年前,李安倫在臺北市看房子時,就毫不避諱地告訴建案展售中心人員:『我老公是一名高檢署很資深、很資深的洪姓檢察官,當過檢察長』,當時洪威華就在高檢署當檢察官,也當過檢察長」云云之不實事項,並以兩幅加註有:「『嘲諷床技』,美女事務官李安倫傳簡訊給洪威華第二任妻子,嘲諷洪妻床技不如人」、「『髮妻告官』,洪妻氣沖沖向高檢檢察長顏大和檢舉,顏大和立刻將李安倫調職回北檢」文字之插圖,加深讀者印象,而虛構上揭不實內容,進而刊登在第五七二期壹週刊雜誌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出刊販售,再於一週後之五月十七日於網路上出售(按:應更正為五月九日發行紙版,五月十日發行線上版,詳後述),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前述被告李詩慧、丁國鈞、吳明儀於五月十日以壹週刊紙版誹謗自訴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在學理上稱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見解,前開原則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並均有其適用;又上揭免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經查,被告李詩慧、丁國鈞、吳明儀係壹週刊記者,渠等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由被告李詩慧、丁國鈞負責調查,被告吳明儀主筆,撰寫標題為「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之報導,略指自訴人與已婚之檢察官洪威華有染,並曾傳送不雅的嘲弄簡訊給洪威華之妻劉一瑄,自訴人因此遭到調職歸建云云,交由許哲源、唐瑋璘繪製插圖後,由被告三人具名撰文,刊登在第五百七十二期壹週刊雜誌,該雜誌嗣於同年五月初先後對外發行紙版、線上版等事實,業經被告三人自承屬實,並有上揭報導之紙本雜誌內文書頁、網路訂購之頁面與內文報導頁面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堪信實(審自卷第十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再者,被告三人因前開報導之內容不實,經洪威華、劉一瑄對渠等提起自訴結果,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百零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就該期雜誌販售紙版部分,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共同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量處被告吳明儀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丁國鈞、李詩慧則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日確定之事實,則有上開高等法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
四、按刑法上之「集合犯」,屬於前述裁判上一罪的一種,依上說明,在訴訟上亦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否為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事項,主觀上則應視該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五號、第六九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李詩慧、丁國鈞、吳明儀係透過壹週刊紙版及線上版的發行,兩次散布渠等撰寫的不實報導,以完成渠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而週刊雜誌的發行,參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所謂散布,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則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既曰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解釋上當然具有反覆行為之性質,是故,被告等前述兩次誹謗自訴人之行為,自有可能成立集合犯。次查,被告等共同撰寫之不實「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威華爆新桃花」報導,係登載於第五百七十二期壹週刊,而據發行該期週刊的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公司函覆略稱:壹週刊約於九十五年末成立壹週刊網站,委託壹傳媒互動公司代管,將紙本所有內容轉換為電子版(按:即前述之線上版),現今每週發行有紙版及電子版,該五百七十二期壹週刊係在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星期三發行紙版,次日(五月十日星期四)於壹週刊網站供付費會員閱讀等語,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一日一0二壹週文字第四六號函暨所附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五七頁),由是可知,前開壹週刊同期發行的紙版與線上版,僅載體不同,作為週刊主要內容的文字與圖畫則無二致,發行時間復僅相隔一日,客觀上應可認係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所為之相同發行行為;再者,前述壹週刊發行方式行之有年,被告三人均係該週刊記者,理當知悉前述週刊的發行方式,而得預見渠等撰寫之前開不實報導,將先後透過同期週刊的紙版與線上版面世,故堪信渠等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的集合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散布前開不實報導;而發行週刊雖非必同時有紙版與線上版不可,然現今電子版面興起,傳統紙張的印刷媒體逐漸式微,同一週刊之紙版與線上版,兩者雖不至於有淘汰關係,惟鎖定的顧客群大致相同,提供之主要商品內容亦相同,彼此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市場上亦視為同類產品,一期雜誌週刊同時發行有紙版與線上版,由一般出版業者或讀者經驗觀察,並不足為奇,甚且已成為部分雜誌書報發行的常態,是依社會生活經驗,該期壹週刊紙版與線上版發行的時間雖稍有先後,仍應包括評價,較為合理,綜上,被告三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個週刊發行之機會,反覆散布渠等撰寫之前開不實報導,而參酌前述法律本旨及社會通念,又無不能包括評價之理,依前說明,被告三人前述所為,自應認係集合犯。
五、自訴代理人雖具狀略稱:被告等在網路上販售誹謗自訴人之文章,與實體週刊相較,應係基於另一個誹謗故意,時間相距達七日之久,不論在法律或事實上均非不可區分,應係數罪等語,雖非無見,然查,集合犯如前所述,本即係將事實上的數個犯罪行為,包括的視為一罪,而僅給予一次法律評價,是故,被告等透過壹週刊登載渠等撰寫的不實報導,而兩度誹謗自訴人,客觀上雖可依週刊先後發行紙版與線上版,區分為兩次行為,然仍不影響本件是否為集合犯之認定;而本院綜合壹週刊的發行方式、被告等人的主觀預見可能等相關事證,並佐以相關的法律本旨與社會通念,認被告前述兩次誹謗自訴人之所為,應成立集合犯一罪,較為合理,則已如前述。至於自訴人指稱:該期壹週刊係在五月十日出刊,一週後(即五月十七日)刊登網路等語,與前引壹週刊發行公司函覆該期週刊係在五月九日發行紙版,五月十日發行線上版等語,雖略有出入,然有關紙版發行日部分,或係一者引自週刊上印製的發行日期,一者則以週刊原始印就、派發至通路的時間為準所致,有關線上版發行日部分,似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明,而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其上明載線上版出版日為每週週四(審自卷第二十四頁),核與前述壹週刊發行公司所稱的五月十日相符,故自訴人此部分所述,當係誤會,何況,即便認前述兩版的發行時間相隔七日,依上說明,似仍不足影響前述集合犯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自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
六、綜上,被告等藉壹週刊紙版、線上版先後刊登渠等撰寫之不實報導,兩次誹謗自訴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裁判上一罪,其中紙版發行部分,復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渠等罪刑確定,依上說明,線上版發行部分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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