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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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46號再抗告人 沈維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政毅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固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然民事訴訟法未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或異議之規定,是當事人自不得對於終審裁定再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又民國94年2月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非訟事件法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就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係終審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二、本件票款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自明。抗告人就102年8月6日本院102年度非抗字第46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