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2號被告 林貞婉 上列被告與原告 徐信彥 、 徐友弘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針對原告起訴狀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未遵期提出,經命說明理由,而無正當理由者,除有法定事由外,將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答辯主張。
理由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本院前據此規定,命被告限期提出答辯狀,經被告具狀表示:刻正與原告洽談和解中,為免影響和解,請准暫緩提出答辯狀等語。惟本案既已繫屬,為保障當事人受適正裁判之憲法上權利,法院有妥速進行審理之義務,自不宜未定期限,任令一造當事人遲延履行其訴訟協力義務。茲為程序得以妥速進行,兼顧被告所提洽談和解之需求,爰裁定如主文,因未遵期提出,除有法定事由外(詳如附件二),有可能發生失權效果,被告應特別注意。另兩造如確有洽談和解意願與需求,得經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陳明,避免和解洽談中,仍必須同時進行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件一: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附件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