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李安倫 自訴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
姚盈如 律師被告 吳明儀
丁國鈞 李詩慧 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棋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劉威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丁○○3人係壹週刊雜誌社文字記者,與繪製插圖之許○○、唐○○(2人被訴共同以第572期壹週刊「紙版」誹謗自訴人部分,已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被訴以該期壹週刊「線上版」誹謗自訴人部分,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3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壹週刊創辦人兼實際負責人 黎智英 、壹週刊雜誌社社長 裴偉 (黎智英係自訴人追加起訴之被告,與裴偉2人均已由原審以101年度自字第20號、第25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確定),均為新聞從業人員,明知無事實根據,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間,製作「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
名檢洪○○爆新桃花」之報導,撰寫「曾在特偵組協辦扁案的美女事務官丙○○,在扁案偵結後被轉調戊○署,最近在非正常輪調期間,突然被調回臺北地檢署,官方理由是她辦案不力,積案太多,考績被打乙等」、「但本刊接獲爆料,考績不佳只是原因之一,另一原因是丙○○傳了一封『鹹濕』簡訊,給戊○署檢察官洪○○的第二任妻子,笑她床技不如人,『在床上像條死魚』」、「洪妻向戊○署舉發,李女才被調職」、「這封簡訊是由丙○○傳給洪○○的第二任妻子 劉一瑄 ,內容是『妳老公說妳在床上像隻死魚』,美女檢察事務官口氣酸溜溜,批評洪妻技不如人。洪妻收到簡訊後,大為光火,立刻找上洪的頂頭上司,戊○署檢察長顏○○」、「不久,顏○○就要求丙○○歸建調回臺北地檢署,還特地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長 楊治宇 ,有關此事的來龍去脈」、「‧‧一、二年前,丙○○在臺北市看房子時,就毫不避諱地告訴建案展售中心人員:『我老公是一名戊○署很資深、很資深的洪姓檢察官,當過檢察長』,當時洪○○就在戊○署當檢察官,也當過檢察長」之不實事項,並以兩幅加註有:「『嘲諷床技』,美女事務官丙○○傳簡訊給洪○○第二任妻子,嘲諷洪妻床技不如人」、「『髮妻告官』,洪妻氣沖沖向戊○檢察長顏○○檢舉,顏○○立刻將丙○○調職回北檢」文字之插圖,加深讀者印象,而虛構不實內容,進而刊登在第572期壹週刊雜誌第52頁至第55頁,並於101年5月10日出刊販售,再於一週後之5月17日於網路上出售(按:應更正為5月9日發行紙版,5月10日發行線上版,詳後述),因認被告丁○○、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前述被告3人於5月10日以壹週刊「紙版」誹謗自訴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報導刊登於壹週刊572期發行的紙版與線上版,僅載體不同,內容文字與圖畫並無二致,發行時間僅相隔一日,客觀上應可認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所為之相同發行行為。且該發行方式行之有年,被告3人均係該週刊記者,理當知悉壹週刊的發行方式,而得預見其等撰寫之系爭報導,將先後透過同期週刊的紙版與線上版面世,故其等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的集合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反覆散布,應論以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中紙版發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其等罪刑確定,線上版發行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是其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指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均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乙○○、甲○○、丁○○3人係壹週刊記者,於101年4月間由被告丁○○採訪洪○○、甲○○採訪自訴人丙○○,負責平衡報導,被告乙○○主筆,撰寫標題為「美女事務官簡訊嗆洪妻名檢洪○○爆新桃花」之系爭報導,略指自訴人與已婚之檢察官洪○○有染,並曾傳送不雅的嘲弄簡訊給洪○○之妻劉一瑄,自訴人因此遭到調職歸建云云,由許○○、唐○○繪製插圖後,以被告乙○○、甲○○、丁○○3人具名撰文,刊登在第572期壹週刊雜誌,於同年5月初先後對外發行紙版及線上版之事實,已經被告3人承認屬實,並有系爭報導之紙本雜誌內文書頁、網路訂購之頁面與內文報導頁面各1份附卷為憑,足以採信。又被告3人因系爭報導,經洪○○、劉一瑄提起自訴,業於102年8月22日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就該期雜誌販售之紙版部分,認定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共同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乙○○有期徒刑5月,甲○○、丁○○各有期徒刑3月,均於同日確定在案,有上述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
(三)本件被告乙○○、甲○○、丁○○3人係透過壹週刊紙版及線上版的發行,登載系爭報導於第572期壹週刊。而依據發行該期週刊的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函復略稱:壹週刊約於95年末成立壹週刊網站,委託壹傳媒互動公司代管,將紙本所有內容轉換為電子版(按:即線上版),現今每週發行紙版及電子版,該572期壹週刊係在101年5月9日星期三發行紙版,次日(5月10日星期四)即已刊載於壹週刊網站,供付費會員閱讀等情,有該公司102年10月11日102壹週文字第46號函及所附協議書附卷可證。是壹週刊同期發行的紙版與線上版,僅介面(載體)不同,系爭報導之文字與圖畫均無二致,發行時間僅相隔一日,客觀上應可認係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所為之相同發行行為。又上述壹週刊採紙板與線上版一併發行之方式,已行之有年,被告3人均係壹週刊雜誌社記者,理當知悉該發行方式,而得預見撰寫之系爭報導,將先後透過同期週刊的紙版與線上版對外發行,堪信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故意,單一行為撰寫系爭報導。觀諸現今電子版面興起,傳統以紙張印刷銷售方式逐漸式微,同一週刊之紙版與線上版,鎖定的顧客群大致相同,提供之內容亦相同,僅版面配置略有調整,兩者大致呈消長關係,彼此具有高度的替代性,媒體市場上亦視為同類產品,同一期雜誌週刊同時發行紙版與線上版,由一般出版傳播業者或讀者角度觀察,均屬常態。被告3人基於單一故意,單一撰文行為,僅利用同一期週刊發行紙版與線上版之機會刊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該期壹週刊紙版與線上版發行的時間稍有先,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允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法律評價為當,以契合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四)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行為,乃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行為。隨科技之發展,傳播媒體日益發達,傳播工具日益進步,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有線電視、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等,以網際網路廣泛使用,日趨普遍,如有假借此等傳播工具毀損他人名譽者,侵害之程度,遠甚於傳統紙本或圖畫。惟在修法前,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此等傳播工具如無文字或圖畫者(例如僅有聲音),仍只能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處罰;如有文字、圖畫者,才能依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然因發行週刊非必須同時有紙版與線上版不可,且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未針對加重誹謗罪之行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現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適用之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非屬立法規範所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尚無從評價為集合犯,惟仍應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五)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或自訴人之自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訴人雖僅就其一部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其他自訴人再就其亦為被害人之部分提起自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自訴狀記載之事實,逕認係實質上一罪或或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3人藉壹週刊紙版、線上版刊登其等撰寫之系爭報導,因其中紙版發行部分,已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被告3人罪刑確定,線上版發行部分,即應為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非法院所得再予實體審究,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自訴人上訴要旨系爭報導之紙板和網路版之發行時間,至少相隔7天,被告3人明知所撰寫之報導,未善盡查證義務及平衡報導之責,卻仍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再度將系爭涉及誹謗罪之報導,透過網路介面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供不特定人閱覽,被告3人就系爭報導刊行於壹週刊網路版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先前於紙版所犯之誹謗罪,行為互殊,應以數罪論處等語。
五、駁回自訴人上訴之理由
(一)依據壹傳媒公司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壹週文字第46號函所附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9-160頁),已確認該572期壹週刊係於101年5月9日星期三發行紙版,次日即101年5月10日星期四即上網刊載於壹週刊網站供付費會員閱讀。且壹傳媒公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壹互動公司)早於97年間即已締結壹週刊電子化之協議,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壹互動公司對於壹傳媒公司所提供之著作物即本案壹週刊第572期,於不得作任何文字、圖片變動之前提下刊載於網站上,衡情壹互動公司基於新聞傳播業之時效性,及維護付費會員之即時瀏覽權益,自無將壹週刊第572期線上版刊載時點率然延後之必要。況且,被告3人任職壹傳媒公司係擔任採訪文字記者之職務,公司刊物定期發行,仰賴公司各部門人員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各司其職,協力完成。被告3人之權責,僅為單篇報導之採訪、撰稿、核稿,就公司刊物刊載時間之決定或變更,顯無任何決策或參與權力,自訴人徒憑一己主觀臆測,認系爭報導網路版刊載時間可能經由被告服務公司內部資訊人員調整或延後,難保無迴護之可能云云,委無足採。自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洪○○到庭證明系爭報導線上版之上線日期,惟證人洪○○業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自訴妨害名譽案件102年8月7日審判期日,於回答法官詢問時,自承未曾付費觀看壹週刊線上版,則證人洪○○至多僅能證明,其個人發現系爭報導有上線之時間,就「壹週刊第572期線上版之上線日期」之待證事實,顯無關聯及必要性,亦無傳喚之必要。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3人事後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亦屬誤會。
(三)罪與罰,都是刑事法律對於人之行為的否定評價。刑事訴訟程序,乃確定國家刑罰權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禁止重複評價,一罪不二罰,以避免刑罰超過不法內涵與罪責。刑法加重誹謗罪所規範之誹謗行為,亦絕對禁止雙重評價,一事不再理。本件系爭報導發行之紙版與線上版,報導內容之文字、圖畫完全相同,僅發行介面(載體)之傳播方式有別。現今電腦網路早已融入國人工作及日常生活,如本院每月工作會報及各式開會資料或會議紀錄,承辦科室幕僚作業為求效率及環保,亦採行公告在內部網站供自行上網瀏覽或下載,僅依事先徵詢之部分同仁特殊需求及意願,才會遞送紙本或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於力求時效性和新聞性的傳播媒體發行刊物尤然,即便負責採訪之文字記者撰稿,亦以電腦打字儲存成電子檔,完稿後傳送回公司,供電腦排版編輯完成報導版面,再上網提供瀏覽,及視需要份數印刷成紙本對外販售,衡情實已無從將紙板和線上版強行分割為雙重評價,以符責罰相當原則。
(四)一事不再理原則,是程序法的概念,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僅有一個刑罰權,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主要目的,在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任何經判決有罪或無罪開釋確定者,無庸就同一行為再受一次刑事訴究,而遭受更不利之後果。其次一個目的,則在於保護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被告,免於再接受一次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法制上之所以發展出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是因為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一個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是否對其個人作非價之非難,進而施以處罰,為確保這種使人擔心人身自由有遭受剝奪風險之難堪程序,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徹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已蔚為普世原則,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所明白保障。從而,法院允宜不經實體審認,逕為免訴之判決。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本件自訴被告3人以網路刊登第572期壹週刊之線上版,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為免訴判決之結論,核無違誤。雖原判決於論述說明時,認係集合犯,容有瑕疵,但不影響仍應評價為一罪之判斷結論,仍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應就重複評價行為,另行論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