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 李安倫 送達代收人兼自訴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被告 李詩慧
丁國鈞 吳明儀 上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劉威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前述情形於裁定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裁定第一行雖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惟文內即明白記載裁定更正之意旨,是前述「刑事判決」之文字記載顯係誤寫,且未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依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