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清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30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清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清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統一超商秀山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包裹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先生」之人。嗣「毛先生」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定諺 、 章書桓 、 李水忠 、 康碧娥 、 余麥克 、 高裕翔 、 陳佑昇 、 蔡志偉 、 黃伊庸 、 張淑美 、 林翊芯 、 陳明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清俊(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偵695卷二第6頁,原審卷第76、82頁,本院卷第94頁),並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指訴在卷,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㈢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減刑後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85號移送原審併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郭俊賢 部分(即附表編號16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偵695卷二第6頁,原審卷第76、82頁,本院卷第94頁),且無犯罪所得(原審卷第76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高裕翔因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3日19時57分許,將10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300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高裕翔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2年9月3日19時57分許,將10萬元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偵695卷一第431頁),然核對被告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95卷一第41至43頁),查無該筆匯款10萬元之紀錄;再核對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交易明細(偵695卷一第25至28、29至32、33至36、37至40頁),亦查無該筆112年9月3日19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之紀錄。復檢視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中「被害人受騙款項、交易明細」欄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112年9月3日19時57分、交易金額100,000」部分,業經警員塗銷,並蓋有警員之職務章(偵695卷一第482頁),足認此部分於警員偵辦時,已知悉並無該筆金額遭詐騙之情形甚明。據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及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⒉就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高裕翔遭詐騙而於112年9月3日19時57分許,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查無相關匯款紀錄,無從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已經詳述如前,原審未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4頁),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成員使用受領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千至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自稱:交付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或利益,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告訴人李定諺
112年8月21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定諺佯稱欲與其共同生活,並因承租店面、家人生病,需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9月4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章書桓
112年8月間某日
以交友網站「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章書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3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害人 辜庭宜
112年6月30日21時許
以交友軟體「探探」及軟體LINE向被害人辜庭宜佯稱可下單操作黃金買賣,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4日12時10分許
3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害人 謝志忠
112年8月23日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謝志忠佯稱可於拍賣網站銷售商品,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40分許
3萬0,72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李水忠
112年8月28日前某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水忠佯稱因其個人國外帳戶不能使用,需借用帳號辦理外匯開通云云。
112年9月4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2時22分許
4萬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康碧娥
112年9月4日前某日
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康碧娥佯稱可註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9時5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余麥克
112年8月28日17時許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余麥克佯稱可於購物網站接單、出貨,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5日14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高裕翔
112年8月10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裕翔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3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3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3日11時11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3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告訴人陳佑昇
112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
以交友軟體「Paris」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佑昇佯稱可於拍賣網站銷售商品,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6日9時21分許
4萬6,6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被害人 陸金偉
112年9月1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陸金偉佯稱可加值網拍平台進行批貨,並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3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蔡志偉
112年8月3日13時33分許
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志偉佯稱可儲值、投資購物網站,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5日13時49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黃伊庸
112年7月24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伊庸佯稱可投資普洱茶商品,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4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張淑美
112年9月4日前某日
於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不實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致使告訴人張淑美遭騙而匯款投資。
112年9月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告訴人林翊芯
112年7月14日18時31分許
於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翊芯佯稱操作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6日9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告訴人陳明周
112年9月初某日
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明周佯稱需借款治喪云云。
112年9月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告訴人郭俊賢
(併辦部分)
112年9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俊賢佯稱可於網站販售防疫用品,獲取利益云云。
112年9月5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