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4823號
原 告 張琼媖
被 告 電話申登人(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書狀依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等,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相關訴訟文書及進行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
後5日內補正查報被告即伊所指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之
真實姓名及其住居所,併具狀補正當事人即被告為何,而該
通知業於109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然其後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並具狀請求本院
逕向電信公司查調資料,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得上開電話申
登資料後,於109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院通知後
3日內具狀聲請閱卷(已調得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並於
閱卷後3日內速提出準備書狀更正被告姓名(地址)、聲明
及事實理由等,一份予本院,並附繕本一份,且諭知原告如
逾期未提出,本院將裁定駁回訴訟,而該通知亦已於109年1
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書狀應記載
事項並附繕本予本院,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屬起訴不合程式,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