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宋一心 律師被告甲○○兼上一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9月11日公證結婚,但未辦理結婚登記,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丙○○已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然被告丙○○與原告結婚後約半年即入監服刑,出獄後僅短暫於原告娘家停留數日,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嗣原告於91年2月6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周恭利 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又於94年6月28日與周恭利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97年8月間至戶政事務所補辦身分證時始知悉其與被告丙○○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補辦結婚登記,至原告與訴外人周恭利間之結婚與離婚登記則因重婚而撤銷。又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甲○○,然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是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公證結婚後約半年即已分居,迄被告丙○○出獄後亦未再共同生活,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以確認被告甲○○實係訴外人 蔡清聰 之親生子,故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3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甲○○、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證。又證人蔡清聰已到庭證稱:「(問:
你與原告從何時開始同居?)已經認識、同居三、四年了。」、「(問:被告甲○○是否你與原告所親生?)是。我們也去法務部調查局做過DNA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確定甲○○是我的親生子。」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辦論筆錄)。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甲○○之各項DNA型別與蔡清聰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蔡清聰很可能(機率99.9%以上)為甲○○之生父。」等語明確,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17日調科肆字第098000568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之血緣上父親應為訴外人蔡清聰,其與被告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故其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故其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惟其事實上既非被告丙○○之婚生子,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8年3月3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甲○○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甲○○、丙○○,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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