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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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9日結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97年2月9日確定在案。原告嗣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回溯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雙方於96年8月間即已分居,自此未再共同生活,是被告乙○○應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甲○○雖不否認:被告乙○○應非原告與其所生之子女等事實為真正。惟辯稱:本件訴訟乃肇因於原告個人之行為,卻因此影響其生活,其知悉原告於離婚後旋即與他人懷孕生子之事實,不但須請假出庭應訴,更令其對該段婚姻徹底失望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甲○○雖到庭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惟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依法仍應調查其他事證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又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乙○○與甲○○於98年6月2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ProbabilityofExclusion)為
0.0000000。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D8S1179、D21S
11、D7S820、CSF1P0、D2S1338及D19S433。結論: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乙節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甲○○則於97年2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是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於98年4月9日提起本訴,依照上開規定,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被告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