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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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乙○○於民國9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號,惟被告嗣於92年6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又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明亮 亦到庭證稱: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約同住2、3個月之後就離家出走,至於離家去何處不清楚,也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已於92年
6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55956
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查被告於92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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