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九十二年執他字第一○一九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竊│有八││苗│八十九年│苗│八十九│八十九年│苗│八十九│八十九年│苗栗地檢│││期月│八十九年│栗│偵字第五│栗│年度簡│九月十八│栗│年度簡│十一月六│八十九年│││徒│四月十七│地│九號│地│上字第│日│地│上字第│日│執字第一││盜│刑│日等│檢││院│二四號││院│二四號││二四九號│││││││││││││││││││││││││││├──┼──┼────┼─┼────┼─┼───┼────┼─┼───┼────┼────┤│竊│有刑│八十九年│苗│八十九年│臺│九十年│九十年五│臺│九十年│九十年五│苗栗地檢│││期前│九月十九│栗│偵字第三│中│度上易│月三十一│中│度上易│月三十一│九十二年│││徒強│日│地│九四○號│高│字第八│日│高│字第八│日│執字第一││盜│刑制││檢││分│○五號││分│○五號││○一九號│││一工││││院│││院││││││年作│││││││││││││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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