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丙○○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告訴人戊○○核發楊玉榮及其他令人質疑之廢棄物傾倒證明書遭調查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即經本署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簽結,至九十一年(原起書誤載為九十年,併此更正)六月間台中縣大里市瑞城里里長選舉時,已近一年之久,其間已無檢警人員在調查該事件,而被告等仍執以製作宣傳單並到處散布傳播,已難謂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再者縱認告訴人戊○○核發楊玉榮及其他令人質疑之廢棄物傾倒證明書遭調查並經簽結之事,被告等人並不知情,然該事件既經調查而未經起訴,焉能謂「鐵證如山檢調單位經人檢舉,人、物證齊全」等語;再者即或有該等情事,亦僅能謂告訴人戊○○可能涉有偽造文書及圖利廠商之犯嫌,與「壓欺百姓、爭功諉過、公器私用、藉機斂財」等聳動情節尚有差距,被告等人如此措詞難謂無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故原審遽認被等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尚有未妥。」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確有以已死亡之楊玉榮名義開具清運廢棄物之證明書,而該房屋因九二一地震所造成之損害僅水泥板部分,其數量不到小貨車半車, 洪于婷 卻根據告訴人核發之證明書申請了十車清運單,又告訴人開立證明書遭質疑有圖利他人之嫌者,非僅楊玉榮此件,且早經里民議論紛紛及台中縣政府政風室主動調查,且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肅貪執行小組偵辦,業經原審認定事實明確,而按傾倒廢棄物本來係應付費之事,一般每車五千元,大里市公所因九二一地震讓民眾免費傾倒因房屋受損所產生之廢棄物,民眾或包商或一般清運業者,若利用里長所出具之證明書傾倒非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廢棄物,當屬違背規定之事,易使人有官商勾結圖謀利益之聯想,今告訴人遭質疑之事,嗣雖經檢察官以尚查無具體事證簽結,但仍可證被告甲○○宣傳單上所載之事項並非空穴來風,惡意杜撰,況被告甲○○於本院供承該案件檢察官有無簽結,當時並不知情等語,而公訴人亦不能證明被告已確知檢察官均查無不法事證,自難認被告等有犯罪之故意,又瑞城里守望相助隊之經費主要係來自里民之捐款及市公所之補助,且競選期間聲稱不參與選舉之守望相助隊成員曾身著制服至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為告訴人之宣傳車開路,足見告訴人有利用里民組成之守望相助隊資源作為自己輔選之工具,但同為候選人之被告卻申請不到相同之對待,是以被告甲○○認為告訴人有公器私用之嫌,亦非無的放矢。是本件由該宣傳單之整體內容觀之,可知被告甲○○係以告訴人核發楊玉榮及其他令人質疑之廢棄物傾倒證明書遭調查事件,作為宣傳單之主要內容,再加諸其於競選期間因感受守望相助隊之不公平對待,而以貪贓枉法、欺壓百姓、爭功諉過、公器私用、藉機斂財等詞對該些事件予以評擊,雖然措詞激烈、聳動,但其主觀上並非明知所舉之事實為虛,卻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予以散布傳播,且意在訴諸選民對於告訴人之信用、人品、操守加以公評,僅傳述可供公斷之事項,在於為使選民能深入了解之事項,期能真正選賢與能,自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不能認被告係出於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惡意,難認有故意為不實傳播之犯意,被告甲○○所辯為真實,堪以採信,其與被告乙○○、丙○○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尚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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