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瑞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櫃使用延滯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最後變更登記為丙○○等情,此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足見本件起訴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為丙○○。惟被上訴人起訴狀誤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 陳紅媚 ,經陳紅媚於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為訴訟行為,並於同月三十日具狀向原審提出答辯狀,然陳紅媚既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則其上開訴訟行為顯然欠缺法定代理權,依前揭規定,須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承認後,始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秀蘭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表示追認陳紅媚於原審代理上訴人所為之訴訟行為,是陳紅媚於原審代理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自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以「冠明輪」(MV.MingChampion),第六四S航次,將內裝上訴人出口貨物之四十呎貨櫃六只(貨櫃號碼:CNCU0000000、CNCU0000000、GSTU0000000、GATU0000000、CNCU0000000、TPHU0000000,提單號碼分別為KHSBF-15117A、B、C、D、E、F),自高雄運抵印尼泗水。上開貨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印尼泗水卸載,並通知目的港之受貨人提領貨物。惟該受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書面表示,因上訴人未提供相關之海運文件,致受貨人無法報關提領貨櫃,故而聲明放棄前述貨物。被上訴人即指示當地代理行申請當地海關拍賣前述貨物,俾便早日還回空貨櫃,以減輕運送人之損失。然因該批貨物無法拍賣導致延滯良久,經被上訴人當地代理行之申請,印尼海關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將上開貨櫃拆櫃,並將貨物另為處理後,還回空櫃。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免費期內還回空貨櫃,依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提單背面條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貨櫃使用延滯費,共計美金三萬四千九百零二元,被上訴人履次催促付款,上訴人均未理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請原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受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該案第一次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表明欲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外之和解,並先支付部份之貨櫃使用延滯費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以表續行和解之誠意。被上訴人基於商誼之考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起訴。詎料,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後,上訴人對於後續之協商和解履有藉口,數次推託逃避,全無和解之誠意。本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櫃使用延滯費,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後,尚有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未為清償,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委託被上訴人將四十呎貨櫃六只物品,運送至印尼泗水,雙方就運送物品依託運關係辦理託運之必要手續,並由上訴人按雙方議訂託運之價金於託運前付清託運費用,嗣被上訴人將上開貨櫃運抵印尼泗水後,受貨人因印尼暴亂貨物無法銷售,而不願取貨,非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海運文件致受貨人無法報關提領貨櫃,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兩造間存在的託運契約中,並未約定返還空貨櫃及貨櫃使用延滯費之計算約定,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契約背面有附註,然上訴人因未曾被告知致對此並不知情,亦無簽認,是該附註不足以為契約之一部分,不得據以請求之。縱然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載貨證券第一條第g款定有「所謂費用,包括運費、空艙運費、額外運費、距離運費、附加運費、延滯費、堆儲費、預付費、共同海損或海難救助費或兩者併計之費用、以及其他一切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所支付、承擔或負擔之支出、費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錢債務,不論最初是否由運送人所遭受、蒙受或支付」,然查該載貨證券之條款係被上訴人所使用與不特定多數之託運人訂立運送契約之定型化契約,該載貨證券之附註約定為上訴人所不知情,且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該附註約定不可構成本案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載貨證券上之上開記載向上訴人請求本案之「貨櫃使用延滯費」金額,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委託被上訴人以「冠明輪」(MV.Mi-ngChampion),第六四S航次,將內裝上訴人出口貨物之四十呎貨櫃六只,自高雄運抵印尼泗水,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載貨證券以為兩造運送關係憑據。上開貨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運抵印尼泗水卸載,惟受貨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後,聲明放棄前述貨物,而經被上訴人當地代理行申請後,印尼海關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將上開貨櫃拆櫃,並將貨物另為處理後,還回空櫃。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之貨櫃使用延滯費,共計美金三萬四千九百零二元,嗣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受理。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該案第一次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欲與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外之和解,並先支付部份之貨櫃使用延滯費美金二千八百六十元,以表續行和解之誠意。詎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後,兩造仍未協商完成和解等語,業據其提出運送載貨證券影本、載貨證券正本正、反面、部分提單條款譯文、受貨人聲明放棄書影本、延滯費計算明細表、扣押貨櫃之歷史檔、匯率表、到貨通知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的運送契約是以載貨證券為依據、載貨證券背面第二十五條中段及第一條d、g款之形式上規定及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延滯費用金額的計算亦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抗辯。
五、按定型化條款苟記載於書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固應即認為構成契約內容,惟所謂記載於書面,亦須客觀上具有契約形式,若定型化契約條款係記載於收據之背面,通常情形收據持有人不能注意及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故此條款如有違一般人對於法律之認識,顯非相對人所能預見者,尚難認係經由相對人合意而成立契約。因是,記載於收據背面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全盤否定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必須於通常情形下,收據持有人不能注意上開記載係有關契約條款,顯非所能預見之情形下,始否定定型化契約條款為契約;若依通常情形,相對人有所認知並可得預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縱使係記載於收據等文書背面之定型化契約,亦應認已成立契約。次按對於運送人支付之所有費用,貨商應負責任;所謂貨商,係指託運人、受貨人、提單持有人、貨物受領人、貨物所有人、任何擁有或有權擁有貨物所有權之人;所謂費用,包括運費、空艙運費、額外運費、距離運費、附加運費、延滯費、堆儲費、預付費、共同海損或海難救助費或兩者併計之費用、以及其他一切貨物、託運人、受貨人,或其中任何一方所支付、承擔或負擔之支出、費用、補償金、損害賠償、金錢債務,不論最初是否由運送人所遭受、蒙受或支付;系爭載貨證券反面所載條款中第二十五條中段、第一條第d款、第g款分別有約定。且按運費或延滯費均屬運送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並不得強向受貨人或貨載之關係人為請求。系爭載貨證券之性質為託運人、運送人、收件人間收受貨物之收據及請款憑證,其背面所載合約雖為一定型化契約條款,惟載貨證券背面附有合約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海運實務上之慣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約定之條款字體雖較小;但印刷清晰,並無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事;上訴人為一出口貿易商,與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往來已有十餘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理應熟稔進出口海運實務上之慣行,對載貨證券背面合約之記載,亦自有充裕時間詳閱,而無不能預見之情形;是雙方應有將定型化契約條款納入契約之合意。上訴人辯稱系爭載貨證券背面之約定為其所不知,復未經其簽認;及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之記載,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其得主張該附註約定不可構成本案契約內容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雖另辯以:被上訴人將上開貨櫃運抵印尼泗水後,係受貨人因印尼暴亂貨物無法銷售,而不願取貨,非上訴人未提供相關海運文件致受貨人無法報關提領貨櫃,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向上訴人請求本件貨櫃延滯費云云;惟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本件被上訴人所訴請之貨櫃延滯費乃基於使用貨櫃之對價,亦屬運費之一;本件受貨人未於免費期限內提貨,姑不論其原因為何?是否屬可歸責於受貨人?此乃託運人與受貨人間之契約責任問題;受貨人因延滯取貨所產生之貨櫃延遲費用,為託運人之上訴人,自仍應本於運送契約負責。是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就系爭貨櫃延滯費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四九六七號准許在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即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遲延給付者,為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訂有運送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並經被上訴人簽發載貨證券予上訴人,而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未依到貨通知書所載期限返還貨櫃,上訴人尚積欠貨櫃延滯費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上開約定,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三萬二千零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所命之給付,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等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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