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壬○○
癸○○庚○○○乙○○己○○丁○○○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職,並因退休或資遣而離職,其中被上訴人癸○○為資遣。上訴人公司雖於伊等退休或資遣時,分別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但伊等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所示,該夜點費係因伊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或資遺費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上訴人給付予伊之退休金或資遣費各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上訴人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伊退休或資遣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短少之金額等情,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另伊公司已將原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後,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伊公司之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再為請求已違反誠實信用。又被上訴人壬○○、丁○○○、戊○○、辛○○於領取退休金時,簽立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且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不得撤銷,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八人主張伊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上訴人於計算伊等九人之退休金時,未將伊等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伊等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乙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五、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部分:
㈠、按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固於勞基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惟關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仍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上訴人公司從事化學工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或資遣,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基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所謂早班係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中班係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夜班係晚上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夜點費只有上中班、夜班即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者才能領取,夜點費為每小時四十五元,中班輪值四小時為一百八十元,夜班輪值八小時為三百六十元,故被上訴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夜點費等情,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以所謂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傭或彌補勞工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可認為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又系爭夜點費係輪值中、夜班者所得領取,且輪值中、夜班已成上訴人公司之固定工作制度,應認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㈢、上訴人雖再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等語。惟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仍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又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為雇主經常性之給與,且與工作相關,依上說明,自不能因上訴人公司將給與之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即謂其非屬工資,故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伊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伊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基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伊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等語。惟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公司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基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上訴人公司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公司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上訴人公司恩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始能領取無關,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而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上訴人公司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基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㈤、上訴人另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伊公司乃據此將原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伊公司之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再為此請求顯已違反誠實信用等語。但為上訴人所不認。經查,上訴人公司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已如前述。上訴人公司將夜勤津貼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不能遽認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係至退休或資遣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始知上訴人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則之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每月收受上訴人公司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之明細沒有異議而已,被上訴人再為本件之請求,尚難認有何違背誠實信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委無足取。
㈥、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七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二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鳳簡字第二三○號判決,均係各該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認定,非屬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壬○○、丁○○○、戊○○、辛○○於具領退休金時,所簽立之收據之效力部分:
㈠、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壬○○、丁○○○、戊○○、辛○○於具領退休金時,所簽立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抗辯被上訴人壬○○等四人於請領退休金時,均已簽立拋棄所具領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壬○○等四人則以:⒈伊等四人所簽立之收據僅具收據之性質,且伊等四人不知上訴人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為拋棄。⒉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抗辯。
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被上訴人壬○○等四人因此主張:系爭收據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部分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公司則辯稱:系爭收據並無伊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壬○○等四人對於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縱設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壬○○等四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壬○○等人係在上訴人公司事先印就載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除被上訴人壬○○等四人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須簽署該收據外,原則上,上訴人公司退休或資遣人員於向上訴人公司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均須簽收據,且收據都有印好之格式,足見上訴人公司顯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員工於退休或資遣後,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簽署,該收據即是上訴人公司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或資遣員工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時,給予退休或資遣員工簽署之契約書,應可確信。
2、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上訴人公司之退休或資遣員工與上訴人公司固已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退休或資遣而有所改變,上訴人公司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或資遣費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退休或資遣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一併簽署表示同意,而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資遣費則為資遣員工在待業期間之經濟來源,其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或資遣費,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或資遣費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尚未可知,而其等之生計或將因此陷於困境,上訴人公司之退休或資遣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與上訴人公司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上訴人公司之退休或資遣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並無退休或資遣員工得在其所出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其與退休或資遣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退休或資遣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等語,要無可採。
3、上訴人公司發放退休金或資遣費,要求其退休或資遣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收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或資遣費,而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決定,退休或資遣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退休或資遣員工為領取上訴人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漠然接受上訴人公司之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方式,少有能力與上訴人公司抗爭,因此,只得在上訴人公司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退休或資遣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將使其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上訴人公司要求其退休或資遣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退休或資遣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之行使,對與上訴人公司亳無商議能力之退休或資遣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
4、上訴人再以辯稱:其公司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及非因勞務獲得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也均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極為優惠;而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退休或資遣員工乃願就有爭議之夜點費部分讓步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此項協議應極公平,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等語。但上訴人公司退休或資遣員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全由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決定,並非雙方協商,就應否算入平均工資之有爭議給付如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系爭夜點費,雙方各自讓步,由上訴人公司發放以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或資遣費,以換取退休或資遣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而上訴人公司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公司所付給勞工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或非因勞務獲得之報酬,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上訴人公司若認非屬工資,何以願意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此部分上訴人公司既認應屬工資而核發退休金或資遣費予退休或資遣員工,即不能謂係退休或資遣員工之不當所得。上訴人公司未與退休或資遣員工商議,即要求退休或資遣員工接受其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又令退休或資遣員工拋棄所領取退休金或資遣費以外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權,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
㈢、由上所述,被上訴人壬○○等四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此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其等四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七、按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及兩造資遺之約定,於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又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到職,並因退休或資遣而離職,其中被上訴人癸○○為資遣;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未將被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以及被上訴人於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或資遣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領退休金或資遣費分別短少如附表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各請求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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