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七之二號「日大機車行」負責人,而己○○係設於臺中市○○○路○○○號一樓「達興機車行」負責人,雙方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即有多筆買賣中古機車之交易紀錄,且於辦理機車過戶時,己○○會交付已蓋委「達興機車行」及「己○○」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丙○○,丙○○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惟自九十年間雙方因買賣款項不清而迭生糾紛,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代刻「達興機車行」、「己○○」之印章各一枚,先後為下列偽造文書之行為:
(一)丙○○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所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章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利用其持該印章蓋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李和樹 ,並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二)丙○○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次,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欄內而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再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朋博租賃有限公司,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三)丙○○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次,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欄內而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再持以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朋博租賃有限公司,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四)丙○○明知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因丙○○之貨款未清,己○○仍保有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正本,且必定不可能同意丙○○將機車出售與他人,竟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上開二枚偽造印章蓋在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立書人欄上,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證而行使之,使華南產險公司據以核發新的強制責任保險證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華南產險公司。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以上開二枚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章蓋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之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上偽造之「達興機車行」、「己○○」之印章,申請直接將該部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 詹榮裕 而行使之,使臺中市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載之公文書中,並據以核發新車主為詹榮裕之行車執照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開二枚偽刻印章蓋在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持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更改為買主詹榮裕而行使之,使華南產險公司據以核發新的強制責任保險證與丙○○,丙○○再交予買主詹榮裕。
(五)丙○○明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丙○○貨款未清,己○○仍保有機車行照及保險證正本,且必定不可能同意丙○○將機車出售與他人,竟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持所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章交付予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利用其持該印章蓋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並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後,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 葉政忠 ,並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供承其為「日大機車行」之負責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五部機車過戶予他人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先後辯稱:其與告訴人己○○有多年機車之交易行為,「達興機車行」及「己○○」印章,係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其當時所經營正新機車行交付的。且其因向己○○購買車都是一批一批購買,機車辦過戶同時也要辦保險,如果沒有印章就不方便,所以他將上開印章放在其之上開處所,方便其辦過戶及保險。本案TFN─二三八號機車,其係跟己○○買的,所以其就拿上開二個印章去辦過戶,後來因該部機車保險卡遺失,其才去跟華南產險公司聲請補發保險卡,當時以為該部機車行車執照遺失,所以才去臺中監理所辦理補發,後來該部機車賣給詹榮裕,所以將該部機車的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改成詹榮裕,其另將YGP─四五一號機車賣給葉政忠,所以向臺中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至其他三部機車,過戶使用之「達興機車行」及「己○○」之印章,就是告訴人交給其之上開印章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證稱:「達興機車行及己○○的印章是丙○○自己刻的,我沒有交給他。TFN─二三八號機車,我有賣給丙○○,但因丙○○之前的車款八萬三千元都沒有給我,我有告訴他該部機車在還未付清八萬三千元之前,不可以將它過戶,但丙○○還是自己將它過戶。YGP─四五一號機車,是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跟我買的,後來丙○○於九十一年三月跟我說要將所有車款全部付清,但後來都沒有來付清,所以我跟丙○○說該部機車也不可以過戶,但丙○○又自己偷偷的去辦過戶。我後來去查,發現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將該部機車過戶給葉政忠」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三、二四頁),核與伊於⑴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陳稱:「(你行照及大小章印鑑有無交給他?)沒有,我只有影印行照給他,正本和印鑑現在都在律師那裡,我八月二十一日有去報案」、「(你有無同意他申請補發行照後將機車賣給別人?)我沒同意」、「(有何意見?)丙○○錢都沒給我,我行照等證件才沒有拿給他,他給我擔保的支票也撕掉」、「(過戶登記書是否你拿給丙○○的?)那是以前給他的,但是這次我沒有同意他辦,印章也沒有給他」等語(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二八頁)。⑵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查時陳稱:「(有何意見?)他搶我的本票,我不可能同意他去辦理二部機車的過戶」、「(他何時搶你的本票?)九十一年八月時」、「(你有無看過華南保險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年八月的機車強制保險證遺失聲明書?)上面的大小章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那聲明書」、「(提示監理機關回函資料,資料上達興機車行大小章是否你的?)不是,是丙○○盜刻的」、「(你有無同意丙○○刻達興機車行的大小章?)沒有,我是要求他所有的資料要拿給我過目及蓋印」等語(參見同上卷六八頁),前後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告訴人上開指訴,當可採信。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四六二九號函文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參見原審卷八一頁、八七頁)在卷可按。就事實一(二)部分,有前揭函文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參見原審卷八一頁、八三頁)附卷足憑。就事實一(三)部分,有前述函文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參見原審卷八一頁、八九頁)存卷可參。又有關事實一(四)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及保險證正本(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二號卷五頁,影本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四八號卷六頁)、華南產險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華車賠(九十二)字第0一八號函:「TFN─二三八號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保險權益轉移予達興機車行,嗣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申請遺失補發保險證(詳遺失聲明書),後再行移轉該保險權益予詹榮裕(詳汽車險批改申請書、補發保險費收據、保險證)」,及所附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補發保險費收據、保險證(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六三至六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0五九二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補照登記書影本三紙(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三八至四一頁、二一至二三頁)在卷可證。另有關事實一(五)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執照正本及保險證正本(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二號卷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二七八一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四三至四五頁、十九頁)可稽,事證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供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悖之處,析述如下: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供稱:「(你是否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向己○○買了十八台之機車?)我有向他買很多車」、「(有二台YGP─四五一及TFN─二三八號機車,是否有賣給別人?)有」、「(這二部機車你有無去申請補發行照?)我是去過戶。順便就補發行照了,直接過戶給買主了」、「(你有拿到達興機車行的行照?)沒有,行照直接登記給新的買主,沒有新的達興機車行的行照,他拿了一堆蓋有達興機車行的過戶申請書給我,因為我跟他買了很多機車,我就是用這過戶登記書去過戶給別人」、「(他有無把達興機車行的印章及他的私章給你?)(提示過戶登記書)沒有」云云(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二九至三十頁)。是以,被告於該次偵查時即已供稱告訴人係將「達興機車行」及「己○○」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給被告,從未有將本案偽造二顆印章交給被告之情事,此與告訴人於上開偵審中指稱情節相符,可證被告之前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輕信。
2.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二顆印章給被告云云,惟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查時陳稱:「(你為何會有達興機車行的大小章?)我八十四年就有的,是他刻給我的」云云(參見四八二號偵查卷六九頁),被告就其所抗辯印章交付時間,前後顯有重大矛盾。再者,被告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時辯稱:「過戶登記書是於八十五年間給我的,八十七年以後,己○○就拿印章給我,都沒有拿過戶登記書給我過」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三二頁),參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交付印章給其云云,堪認被告之上開辯詞意指自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即未再使用該過戶登記書。然告訴人主張蓋有伊真正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辦理過戶時有使用過,而該次過戶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參見原審卷八二頁),可證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後辦理機車過戶時,仍有使用過戶登記書,是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即未再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鄉○○○路七之二號,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涉嫌毀損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其不起訴處分在案)。雙方既有上開爭執存在,衡諸事理,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過戶予他人。又若告訴人於事前確有同意被告將前開二部機車過戶予他人,何以未將二部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交付予被告,反而須由被告向保險公司或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相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該偵查卷,及傳喚證人乙○○、甲○○、戊○○,依證人甲○○、戊○○二人到庭證稱結果(參見本院卷一六一頁、一六六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機車之買賣、保險辦理流程、雙方有該糾紛存在情事,尚難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刻製該等印章情節,是該等證人之證詞及證物,自難遽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又告訴人事後請求被告給付該YGP─四五一號、TFN─二三八號機車車款乙節,亦難遽認告訴人事先有授權之情事,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有默認被告使用印章云云(參見本院卷一七七頁),礙難採取,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主張伊所有屬於真正已蓋有「達興機車行」、「己○○」大小章印文二枚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參見原審卷四一頁),與被告抗辯由告訴人交付之「達興機車行」、「己○○」大小章二枚印文(參見原審卷四十頁),經原審肉眼核對後,認為二者間有多項明顯不同之處,例如:「達興機車行」之真正印章,係填滿方格,「達興」二字頂天立地未有留白,但被告所偽造者則左右有空白,「達興」二字亦留有天地未完全填滿。又就「己○○」部分,真正印章「迪」字部首係正確寫法,腳部未伸出,但偽造之印章則部首寫法錯誤,腳部伸出,偽造之印章線條較粗,凡此均可說明後者二顆印章,與真正印章確有不同,而告訴人既否認該等印章係真正,依上論述,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刻製印章情事,自堪認為偽造之印章。又被告向監理機關及保險公司申請文件,均係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極為灼然。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調閱八十四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之機車買賣合約所載過戶資料(參見本院卷四二頁之附表),經本院依其所請,及另外查報機車號牌之過戶資料(參見本院卷四七、一一一頁),函查結果,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證物二」、「證物三」印章,被告早已使用,告訴人若未同意,何以未訴追云云,但該等印文,確與告訴人上開主張真正印章之印文有不同,可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取。末查,被告上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產險公司、車輛所有人己○○之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空口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茲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係表示告訴人將伊所有前開機車過戶予被告或申請補發強制保險證文書,堪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行照並過戶予新買主部分)。被告偽造前開「達興機車行」、「己○○」之印章,及蓋用於汽車過戶資料及保險申請資等資料後,再持向臺中區監理所及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保險資料,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達興機車行」、「己○○」印章各一枚之行為,核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次數多達五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產險公司、告訴人之權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受短暫刑期之執行或易科罰金(原判決誤載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應予補正,參見前科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達興機車行」、「己○○」印文各一枚;事實一(二)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枚、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己○○」印文原有二枚,但其中一枚模糊,故重蓋另一枚印文,則模糊之印文應有廢除而未行使之意思,故非屬印文,參見原審卷八三頁);事實一(三)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達興機車行」簽名一枚、「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事實一(四)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枚、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汽車險批改申請書偽造「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一枚;事實一(五)部分,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達興機車行」、「己○○」印文各一枚(以上所有文件之原車主欄內之簽名及印文,經簽署後即有向監理單位申請之意思,其性質等同於署押,與其他文書姓名欄內簽名,僅作為標示名稱以為識別用之性質不同)。合計偽造署押為十七枚(含「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三枚、「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各七枚),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所偽造「達興機車行」、「己○○」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至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予監理單位及保險公司,而為該機構所有,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且另說明『另於本案卷證中,尚有非屬上開被告所偽造之「達興機車行」、「己○○」之印文,例如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間自原車主 李世昆 過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達興機車行」印文一枚(參見原審卷一0三頁);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自原車主 范靜香 過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達興機車行己○○」印文一枚(參見原審卷一0一頁);⑶LHC─九九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原車主 張文彥 過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達興機車行」印文一枚(參見原審卷九八頁);⑷TFN─二三八號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自勝大營造有限公司過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OOO己○○」(該印文前三字因模糊難以辨識,故以O代替之,參見偵查卷二一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本院斟酌前述四部分均為原車主出售予告訴人之過戶資料,此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由告訴人出售機車予被告後,被告再偽造文書之情形不同,而此四部機車過戶時,被告並無參與之機會,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再者,告訴人出售予被告之另一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係用告訴人交付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是此部機車係屬告訴人稱沒有問題過戶手續,但依該機車自原車主過戶予達興機車行之第一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蓋印之「達興機車行己○○」印文一枚(參見原審卷一0六頁),與前述⑵之印文,經核對後為相同印章所蓋印,是亦可證該四枚印章應屬告訴人所有,非為被告所有。此部分與被告犯行無關,但為免本案因相關之印文眾多複雜,日後陷於繁瑣混亂之情形,故附此說明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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