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搭載在工地臨時工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二號之十九號前時,將車停放在該處,當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欲開車門下車時,因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門,致丙○○倒地而受有左手第四指二公分長撕裂傷(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而丙○○於起身後,隨即持其所有安全帽破壞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乙○○見狀,心生不滿,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乙○○以腳踢丙○○之腳部,致丙○○受有右膝擦傷(二×二公分)、左大腿瘀傷(九×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丙○○身體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前揭傷害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法院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貳拾日,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尚有欠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欠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先擊毀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方以腳傷害告訴人,惡性非重,暨考告訴人僅受有輕微之擦傷與瘀傷,受傷之程度非屬嚴重、犯罪之方法、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告訴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於原審法院固認被告應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然本件係因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欲開車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打開車門,致告訴人煞車不及撞上該車門而受有左手第四指撕裂傷,與被告無涉,而本件該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既係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即難謂被告就此部分該不詳姓名之人間亦有犯意聯絡,是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另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