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雲霞 右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民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金,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汽車顏色、形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及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時五十八分許,在台汽北站處,為台北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舉發因「座位數不符(行照核四十四座、實際三十三座)」違規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等在卷可稽,抗告人亦坦承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確有座位數不符之情形,雖辯稱:該公司為長途旅客搭乘空間舒適,將車上座位調減為三十三位,車輛座減少並未妨礙行車安全,亦未有超重、超載等情形云云,然查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照既載明座位數為四十四位,該座位數即應依行照所載,且設置如有變更,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檢驗,以維護主管機關對車輛之管理,其未經檢驗擅自變更座椅,難認無違規,且亦不能證明絕不妨礙行車安全。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責令檢驗,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為長途旅客搭乘空間舒適,將車上座位調減為三十三位,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所列:汽車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車輛座位減少並未妨礙行車安全,亦未有超重、超載等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亦坦承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確有座位數不符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予認定。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違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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