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因前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丁○○購買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編號竹山鎮坪頂里大湖頭第四十八號 孟宗 竹林地一‧一一三五甲之承租之公有地,惟係因公有地無法買賣,乙○○乃轉而向丁○○承受該地承租權及地上物,且扣除五萬元之價金,並約定有關竹林地應徵之租稅及放領地價等全部由乙○○負責支理,並口頭約定日後能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始為過戶登記,乙○○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合計九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清放領貸款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丁○○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乙○○因受限於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規定,為確保丁○○日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與丁○○約定由丁○○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並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由丁○○預先簽字用印,丁○○亦同意為此擔保,遂由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委託丙○○辦理上開丁○○上開擔保事宜,丙○○即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將丁○○帶至南投縣竹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交予丙○○,並於丙○○之代書事務所,由丁○○於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交予丁○○簽字用印,並簽發票號0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收受,丙○○、乙○○以及丁○○均明知丁○○並未積欠乙○○一千五百萬元,且上開丁○○所簽發之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為確保丁○○日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而非丁○○有積欠乙○○一千五百萬元,乙○○、丙○○二人竟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丁○○完成上開手續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由丙○○持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文件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該不實事項使該竹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有辦理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本件是丁○○想一地兩賣,當初訂約目的是買賣土地,但丁○○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尚須五年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始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確保伊之權益,設定抵押權乃經過丁○○同意,伊無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所經的事項都是他們(指乙○○及丁○○)談好,才由伊寫的,當初因土地放領後,規定五年之內不得辦移轉,伊始提議以辦理抵押擔保之方式,保障乙○○之權利,而且辦理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時,丁○○確實知情,而伊只負責辦理抵押權,其餘皆不知情云云。經查:
1、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告訴狀所附之證明書即明確載明:「立證明書人乙○○茲證明購買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編號○○鎮○○○段一六六─一六○地號,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收件行字第二八八一號抵押權設定案(權利總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整)只在確保該土地(山坪頂段一六六─一六○地號)所有權移轉於證明人前之擔保,丁○○確無向本人借該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字樣(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卷第四頁),而被告丙○○亦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五月十日到庭供稱:證明書是他們三人來我那裡寫的等語,足證被告乙○○、丙○○及丁○○均明知上開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僅係供日後系爭土地移轉之擔保用,而非實際上有借款而設定抵押至明。
2、本件系爭土地因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乙○○向丁○○購買時,係屬公有地無法買賣,始訂約承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地上物,惟雙方口頭上約定於日後得移轉所有權時應為過戶登記之情事,業據證人即買賣讓渡書之代書曾銀任及立會證人 陳錫鴻 於本院及原審以及雙方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中供證在卷,並有承租竹林權利讓渡證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四七頁、五十一頁及南投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八號卷),而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丁○○,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欲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日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必須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丁○○之同意,始得設定該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而被告二人業經告訴人丁○○同意,始由被告二人拿空白抵押權設定書給予告訴人簽名蓋章,且有告知所簽文件為何用,丁○○亦知係知道要擔保所有權移轉始設定抵押權於抵押文件上簽名,並另簽名簽發本票一千五百萬元乙紙,其後再由丙○○陪同丁○○前往戶政事政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以供辦理上開抵押之事實,迭據被告乙○○、丙○○二人於偵訊、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雖丁○○於偵訊、原審法院、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二人並未經其同意,而係被告二人拿空白抵押權設定書給予告訴人簽名蓋章,且未告知所簽文件為何用之情事,惟本件雙方原係約定系爭土地於得移轉所有權時,方為過戶登記,而八十五年五月間該土地已登記為丁○○所有,因受限當時尚無法過戶,方以設定抵押為擔保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丁○○既知依約日後其應過戶系爭土地,依常情豈有不知其用印簽名於抵押文件,係供日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擔保之用之理,況其自承本人有親自問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更可證明其領得印鑑證明係交付設定抵押使用,豈能謂其年邁不識字不知文件內容,而得以全盤否認其知情設定抵押之事實,參以系爭土地抵押文件均經丁○○簽名,而丁○○甚至於本院否認有於該文件簽名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廿七頁),惟經核對該抵押文件丁○○簽名筆跡,均與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筆錄簽名相符(見本院上訴第二三二0號卷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益見其所指稱「被告乙○○、丙○○他們我去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他們說地政事務所要處理我那塊地,我只是租給他,他說地政事務所要我的印章,我不知他們拿我的印章要做什麼。」(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二十四頁)之供詞為不實在,是足認丁○○應知悉設定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係為擔保乙○○取得系爭土地之用。又被告等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以該不實事項使該承辦人員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再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設定抵押權方式,是伊提議,而且明知告訴人丁○○與被告乙○○之間並無一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竟仍持丁○○預先簽名用印之文件前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而以該不實事項使該申請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丙○○顯與被告乙○○以及丁○○有共同犯意,故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犯行與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乙○○、丙○○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丁○○自行預先簽名用印之空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認係出於被告乙○○、丙○○二人所偽造,即有未洽。又原審判決就有無偽造丁○○名義一千五百萬本票,檢察官雖未就此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對於丁○○簽發票號00000000、發票人丁○○、發票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是否尚涉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予說明,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均量處拘役肆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檢察官據告訴人丁○○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奪取土地不惜犯罪,且利用告訴人 老邁 不認識字,犯後態度不佳,亦未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二人均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上開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欲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丁○○購買南投縣竹山鎮瑞竹林業生產合作社承租編號竹山鎮坪頂里大湖頭第四十八號孟宗竹林地一.一一三五甲之承租之公有地,惟係因公有地無法買賣,乙○○乃轉而向丁○○承受該地承租權及地上物,且扣除五萬元之價金,並約定有關竹林地應徵之租稅及放領地價等全部由乙○○負責支理,乙○○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合計九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繳清放領貸款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丁○○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乙○○因受限於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之規定,為確保丁○○日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而與丙○○基於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之連絡,利用丁○○老邁且不識字,由丙○○將丁○○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嗣於丙○○之代書事務所,乙○○、丙○○不斷以「沒有事,不會害你」,「是縣府要求的」為詐術,使丁○○陷於錯誤,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字用印,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乙○○收受,因認被告乙○○、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得制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八五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所謂偽造,係以行為人並無制作權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虛偽制作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其就偽造支票而論,苟支票之發票人於支票上簽蓋發票人之姓名或印章後而同意或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支票金額及支票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行為,則嗣後執票人就該僅簽蓋發票人姓名或印章之空白支票填寫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發票之行為,即非上開法條所謂之偽造,而得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六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右揭為確保丁○○日後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由丙○○將丁○○帶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於丙○○之代書事務所由其在空白之抵押權設定書上簽字用印,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乙○○收受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買賣係雙方同意,證明係丁○○自行去領的,而本票亦係丁○○自行填寫,伊並未騙她,也未偽造文書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未偽造文書,本件係雙方(指乙○○及丁○○)的來意,伊有問清楚,如果他們溝通不良,那我就不會去辦,丁○○不能以年紀大,就說沒有,一千五百萬元的本票是林自己蓋章、簽字,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丁○○ 葉顯 已知悉係有關該地要用以設定扺押之資料,並隨同代書丙○○赴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交付使用,並親自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簽名,已如上述,則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書上用印簽名均為丁○○所自為,即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乙○○及丙○○二人之偽造文書。另本件果乙○○欲騙取丁○○上開一千五百萬之本票票款,乙○○斷無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提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後,再出具上開證明書予丁○○而顯示出上開乙○○藉以設定之一千五百萬元並非抵押借款之理,是關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與丙○○共同施用詐術詐欺丁○○一千五百萬元之理。另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亦係發票人丁○○所自行簽發,亦無從認定係出於被告乙○○有與丙○○二人所偽造。是被告乙○○有與丙○○二人被訴右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二人涉嫌偽造丁○○上開本票犯行部分,均不能證明,惟被告二人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果若成立則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二人明知為不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因公訴人並未經起訴,僅併此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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