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16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駱志忠 (原名 駱志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肆萬
捌仟叁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伍萬
捌仟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
仟玖佰玖拾壹元、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5日向訴外人台新銀
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
環利息。㈡被告於91年7月15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萬元,且借款按年息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2年10月2日
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123,991元(含本金48,385元、未
受償之利息75,606元);至102年10月17日止,易貸金借款
積欠126,422元(含本金58,007元、未償之利息68,415元)
未依約清償。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易貸金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