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許念椿
相 對 人  陳資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
六四九號票款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因相對人
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爰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簽發、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到期日102年9月8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經102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聲請人持前揭102年
度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票款1千萬元及自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9649號票款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12號
受理在案,本院因而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即執票人聲請供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核無不合,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9649號票款執
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而查聲請人於前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計有相對人投資
香湖國際大飯店100萬元之股權、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之股
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之存款、相對人
所有之土地即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
同段建號403建物、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而前揭標的之
價值,香湖國際大飯店100萬元之股權,即以100萬元計算;
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之股權並無明確之金額,惟依前揭執行
卷聲請人提出之稅務資料依比例換算,約為百分之八十(000
000/493824≒80%),因而以80萬元計算;而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大林分公司之存款,亦無明確之金額,惟其利息
所得為2,183元,因利率不明,如以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換
算,應有存款43,660元。而座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403建物,土地雖有公告土現值可稽,
惟建物之價值尚無明確之價格,惟前揭土地及建物曾設定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7,200,000元之債權,而銀行為求取償
,通常會低於估價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金額,惟市價仍會有
浮動之情形,本院即以前揭7,200,000元作為該土地及建物
之價值;至於其他土地則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其價值為69,6
67元(19x11,000/3=69,667)、嘉義縣○○鄉○○段大興小
段171之2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其價值為4,750元(19x1,0
00/4=4,750)、同段171之5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其價值為468,000元(156x12,000/4=468,000)、嘉義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價值為102,
000元(34x12,000/4=102,000)、同段12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其價值為1,704,000元(568x12,000/4=1,704,000
)。而前揭標的總計已超過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1千萬元
,故本院認為原告提供擔保金1千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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