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輝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應知酒駕之危害及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且現今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然其仍不知戒絕酒駕劣行,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1.10MG/L時,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往來用路者之人身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成任何傷亡事故,以及斟酌被告職業為保全業之生活狀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601號被告賴輝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輝雄自民國103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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