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971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5號),追加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甄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明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同意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他人,將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違法款項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貝」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甄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寶貝」,嗣行騙者即於109年3月10日假冒吳○修之姪女撥打電話予吳○修佯稱購屋需要資金云云,致吳○修陷於錯誤,於翌日13時3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寶貝」即聯繫鍾明甄,鍾明甄遂於109年3月11日13時5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20萬元交付「寶貝」之人,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行騙者復於109年4月13日藉機取得黃○輝之LINE帳號,而佯以下注虛擬賽車之方式云云,致黃○輝陷於錯誤,而依行騙者之指示於同年月21日2時48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寶貝」通知鍾明甄,鍾明甄即於同日2時52分許提領上開金額並交付「寶貝」,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修、黃○輝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不諱,並自承:本案均係「寶貝」與伊聯繫並指示伊為本案行為,伊沒有把本案帳戶交付給「寶貝」,都是伊自己保管,「寶貝」會在有錢匯入時告知伊,要伊去領款並交付給「寶貝」等語(本院嘉簡卷第53至54頁)。則就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證據以觀,被告主觀認知及客觀實際為指示、聯繫被告者均應僅有「寶貝」,且被告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供詐騙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出,則行騙者以何方式向告訴人吳○修、黃○輝行騙均不知悉。又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吳○修、黃○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0126號卷第36至37頁;偵字第32850號卷第101至105頁),並有告訴人吳○修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偵字第30126號卷第13頁、43頁、第65至66頁;偵字第32850號卷第113頁、第277至278頁;本院嘉簡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吳○修、黃○輝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該款項係行騙者犯詐欺罪而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帳戶供行騙者作為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行騙者之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錢後交付之,而為傳遞,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復將帳戶內告訴人吳○修、黃○輝匯入款項提領交付「寶貝」,其所為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之行為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可能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嘉簡卷第52頁、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寶貝」間,就上開2次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與「寶貝」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被告於本院均已自白2次洗錢犯罪(本院嘉簡卷第52頁、第54至55頁),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借帳戶、代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而成為行騙者之共犯,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寶貝」,造成告訴人吳○修受騙後匯入20萬元、告訴人黃○輝匯入8萬元,嗣又依指示提領出上開2人匯入之款項,致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輝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然尚有未如期給付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19至21頁、第35頁),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吳○修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告訴人吳○修未到庭並表示認被告可能無力賠償,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嘉簡卷第5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手段亦相似,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就有期徒刑、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雖於本院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普通竊佔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輝調解成立,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形式要件,則本院依法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供稱:將本案帳戶號碼給「寶貝」,並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皆已交給「寶貝」,自己未獲取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嘉簡卷第53至5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揭行為取得報酬,是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