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延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485、89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10年度易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仍以縱若有人以此方式進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石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 李忠亮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接獲通知後前往提款,並將所領款項交與「李忠亮」,以獲取報酬。甲○○即基於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並由其負責提款,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犯意,而與「李忠亮」有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交付上開2帳戶與「李忠亮」,並自「李忠亮」處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2帳戶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8月7日1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乙○○,向其佯稱為其表妹「 徐千貽 」,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入甲○○之玉山銀行帳戶,甲○○再於同日14時44分、45分許,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
(二)於109年8月7日14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丙○○,向其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38萬元入甲○○之郵局帳戶,甲○○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三)甲○○於109年8月7日某時得「李忠亮」同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挪為己用,匯入不知情之甲○○帳戶,以清償對甲○○之欠款。並於當日交付提領金額與「李忠亮」,「李忠亮」當場給付其5千元作為報酬。另於翌日某時交付提領金額與「李忠亮」,「李忠亮」當場給付其1萬元作為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丙○○、證人即出租機車與被告之 蔡嘉祐 、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丙○○匯款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9月16日的偵查報告、機車租賃契約書、被告郵局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提款機錄影照片、機車出租行錄影照片、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帳戶供「李忠亮」使用,並依照「李忠亮」指示提領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李忠亮」,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李忠亮」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認識幾天而已,我把錢交給他,他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我後來也連絡不上他等語。足見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對於「李忠亮」知之甚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將款項交與「李忠亮」後,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且經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忠亮」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有所預見,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李忠亮」,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忠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最初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由「李忠亮」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再由被告轉手將詐欺贓款繳與「李忠亮」,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李忠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李忠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乙○○、丙○○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分別不同告訴人,各包括評價為一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罪行為,是被告僅分別論以1個詐欺取財、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一、(一)、(二)之2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一、(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為不熟識之人領取款項後交出,將有可能共同與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執意為之,因此促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其與告訴人乙○○達成合致,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親、哥哥同住,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欠甲○○3萬元,所以我跟「李忠亮」借3萬元轉帳給甲○○,一開始我提供帳戶,「李忠亮」有給我5千元,8月7日我把領的錢交給「李忠亮」,他又有給我5千元;8月8日我把領的錢交給「李忠亮」,他再給我1萬元等語,應認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提領/匯款金額1109年8月7日下午3時37分提領3萬元2109年8月7日下午3時38分提領3萬8千元3109年8月7日下午3時43分提領3萬4千元4109年8月7日下午4時3分提領2萬元5109年8月7日下午4時43分匯款3萬元至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9年8月7日下午4時58分提領2萬元7109年8月7日下午5時14分提領20萬元8109年8月8日上午9時56分提領3萬6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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