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92號、109年度偵字第9325號、109年度偵字第9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榮村前因強盜、數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均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餘案件之拘役刑,嗣於10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音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8日15時26分許,由「阿音」指示其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蔬果買賣商店,趁 蔡淵年 趴在店內桌上休息之際,徒手竊取蔡淵年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架上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淵年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5
日1時7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後面02室 盧建谷 之居所,發現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無故侵入其內,徒手竊取盧建谷放置在客廳桌子抽屜內現金4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盧建谷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7
日15時49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50嵐飲料店,發現後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在該店內樓梯口處,徒手竊取 張庭羽 所有之COACH牌黑色小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00元、信用卡7張、提款卡2張等物)、 王蓓馨 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2張、現金500元等物)、 劉家呈 所有之黃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3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庭羽、王蓓馨、劉家呈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淵年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村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淵年、被害人盧建谷、張庭羽、王蓓馨、劉家呈於警詢時指稱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共5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9張、現場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者,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與「阿音」之成年男子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此外,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以一次竊盜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與累犯情節,並無上開所指不予加重最低本犯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牟取不法利
益,趁機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惟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及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與人共犯,其參與情節,以及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利益,併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未住家裡,無業,近1年多生活開銷仰賴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且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被告供承係其單獨犯
案(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其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財物,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為免被告坐享不法成果,認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其竊取得手之財物,已全數交予「阿音」,其並未分得任何財物,「阿音」僅事後有請其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本次犯行取得並保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應對被告有作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未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財物1蔡淵年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照、現金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等物)2盧建谷所有之現金4500元3⑴張庭羽所有之COACH牌黑色小包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500元、信用卡7張、提款卡2張等物)⑵王蓓馨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2張、現金500元等物)⑶劉家呈所有之黃色小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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