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曉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4月9日109年度簡字第987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曉婷(下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 許育銘 (被訴通姦罪嫌部分,經 陳佳琪 另行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係告訴人陳佳琪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3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202號房內,與同案被告許育銘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經告訴人陳佳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當日14時40分許前往上址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被訴行為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時,依刑法239條前段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行為固構成通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謂:「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554號解釋應予變更。」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年5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相姦行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239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2項、第364條、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