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弘智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弘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華碩廠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弘智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加入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陰陽」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確定),其依指示至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擔任該詐欺集團內提領贓款之車手,並可得依所提領贓款金額收取3%之報酬,而與「陰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與 胡家穎 聯絡,假冒雅虎商城客服人員名義向胡家穎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否則將連續扣款云云,胡家穎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8分,以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上某處所設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 王仁宏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01號判決拘役20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廖弘智與「陰陽」事先依集團指示見面並共同持人頭帳戶資料至嘉義市區待命,待胡家穎受騙匯款至王仁宏所申設之前揭帳戶,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以微信通訊軟體通知廖弘智、「陰陽」使用王仁宏上開帳戶金融卡提款,再由「陰陽」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廖弘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由廖弘智於同日晚上8時40分、8時4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統一超商民興門市」內,以上開王仁宏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所提領30,000元中應僅有29,989元為本案受騙金額)後,廖弘智旋在上開便利超商附近某處,將其所提領包含胡家穎受騙匯入款項之全額與提款所用之提款卡交付與「陰陽」,而隱匿上開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胡家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廖弘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12月4日北營字第1091802389號函檢送王仁宏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4、19至23、26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依其於偵訊中供稱其不知「陰陽」或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聯絡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均不知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僅有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聯繫之用,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上繳與「陰陽」,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陰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提領贓款並上繳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少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提領贓款以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屬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提領贓款數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就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等),另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判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雖供稱其可依提領金額之3%取得報酬,然其亦稱本案並
未取得報酬(見109年度偵字第9950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本案所參與犯行有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是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與上開共犯聯繫是使用遭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案之門號不詳、華碩牌行動電話與I-PHONE牌之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外,參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亦載道「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華碩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與「陰陽」聯絡,「陰陽」另外有給1支IPHONE牌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作為工作機,均已在彰化遭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087、12851號、108年度偵字第120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2支,皆為被告所有或管領,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然該案判決確定後,上開沒收部分尚未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事後向被告所涉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之109年度訴緝字第53號案件進行狀況,該案件雖然已確定並於110年2月5日移送執行,然並未對扣案行動電話沒收部分進行執行,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參,堪認上開被告所有或管領,並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未滅失或因沒收而消滅,是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