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乃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乃安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補充為「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固僅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起訴,然因與幫助洗錢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告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予被告答辯機會(見偵卷第30-1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
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前曾多次因案件(包含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應自我警惕,守法自制,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再犯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圖己利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本刑逾5年,是被告縱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胡乃安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乃安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胡乃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16時42分許,佯裝為「讀者生活」網路賣家,以電話向 謝孝忠 詐稱:因該公司疏失將謝孝忠設定為VIP客戶,每月會自動從謝孝忠帳戶內扣款新臺幣(下同)500元,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TM,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謝孝忠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2,123元至胡乃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10月10日16時49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以電話向 王婧蓉 詐稱:因該公司系統錯亂將王婧蓉設定為VIP客戶,每月會自動從帳戶內扣款作為會費,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TM,才可解除設定云云,致王婧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17時53分許、18時3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7,123元,合計12萬7,093元至胡乃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謝孝忠、王婧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孝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乃安固坦承有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在民雄工作時的薪資轉帳帳戶,約101年中左右那裡的工作就沒做了,存摺跟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家裡,從當時到去年10月搬過7、8次家,直到玉山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我才知道帳戶不見了,帳戶資料應該是在搬家過程遺失的等語。經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謝孝忠、被害人王婧蓉入款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孝忠、被害人王婧蓉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上開玉山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孝忠提出之土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被害人王婧蓉提出之e動郵局手機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為不法犯罪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係為怕自己忘記密碼,而另予記載,通常均不至於將其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雖被告以遺失帳戶資料置辯,然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通常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騙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故被告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係年逾40歲之成年人,堪信不乏相當社會經驗,竟將所申請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謝孝忠、被害人王婧蓉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109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核其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婷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