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被告 劉建輝 即祭祀公業 劉同記 管理人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劉木清 即祭祀公業劉同記管理人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之七號十樓共同 劉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出賣與原告,原告業已給付新台幣九百萬元之價金,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時,被告不依約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出賣人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不因被告是否能提供印鑑證明而受影響,被告既未依約提供原告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文件,致無法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辯原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予其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不應逕行訴請移轉所有權等語,應不足為採。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及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祭祀公業劉同記(以下簡稱「 劉公 」)派下員高達七百十三人,出席派下員大會之六百十五名派下員雖同意出售系爭三筆土地,惟部分派下員擔心印鑑證明遭挪為他用,不願請領印鑑證明,部分派下員則要求必須支付車馬費始願請領印鑑證明,部分派下員則不願提供印鑑證明,而劉公並無支付派下員請領印鑑證明費用之預算,故被告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
(二)原告若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予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不應逕行提起本訴。
(三)對於系爭三筆土地為劉公所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三筆土地出賣予原告並於簽約時收取九百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北縣店民字地五0八二四號函、劉公管理規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劉公第五屆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劉公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聯席會會議紀錄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出賣與原告,原告業已給付九百萬元之價金,嗣被告不依約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未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等情。被告則以劉公部分派下員擔心印鑑證明遭挪為他用,不願請領印鑑證明,部分派下員則要求必須支付車馬費始願請領印鑑證明,部分派下員則不願提供印鑑證明,而劉公並無支付派下員請領印鑑證明費用之預算,故被告無法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印鑑證明,原告若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予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以總計八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之價格出賣與原告,以及原告業已給付九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及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若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自行支付車馬費予派下員以取得印鑑證明等語,惟依兩造所訂立系爭三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關於產權移轉之約定:「被告應將買賣標的(即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並蓋妥印鑑於第一次價款交付後十日內,交由原告所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並應隨時協助且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資料證件至原告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之產權時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被告第一次價款九百萬元,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交付上開價款後十日內,負有交付原告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類及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並無給付車馬費予劉公派下員之義務,茲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所辯自非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一、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八—二號土地面積九百三十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二、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八—三號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三、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八—五號土地面積四百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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