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秉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邱秉立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拾壹點壹參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邱秉立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行起意,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頂好超商前,以一包(淨重十七點五公克)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持有之安非他命有償轉讓予 林嘉凌 吸食;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因林嘉凌撥打邱秉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秉立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轉讓安非他命,同日二十三時許,邱秉立駕駛車號00—六一九二號自小客車,持有安非他命,淨重合計四十一點一三一三公克,到達前揭地點,已達著手之階段,而未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林嘉凌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秉立矢口否認有前揭轉讓毒品或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該安非他命係伊自己要施用的,伊並沒有任何轉讓或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伊並不認識林嘉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所有等語。惟查:(一)證人林嘉凌於警訊中供稱:「(問:邱秉立其行動電話為何?)0000000000。」(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頁正面警訊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詹秀惠 於偵查中證稱:「(問:0000000000何人電話?)邱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一頁正面),足見林嘉凌應警方要求,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被告辯稱該行動電話是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所有,顯不足採;(二)證人林嘉凌於警訊中供稱:「(問:妳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查獲邱秉立,並從該員身上起獲一包安非他命淨重三十五公克,皮包內又起獲五公克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是我帶同警方去的沒錯,‧‧‧。」、「(問:你有無向邱秉立購買過安非他命吸食?)有。」、「(問:於何時?何地?購買多少安非他命?金額為何?)約在半年前,臺北縣新店市○○路頂好超商前,以新臺幣一萬三千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警訊筆錄),核與當時處理此案之臺北縣三重分局偵查員 陳建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證人林嘉凌之供詞應信屬實;證人林嘉凌於事後雖翻異其詞,辯稱不認識被告,伊所為前述證詞,係因受警方誘騙、刑求云云,然證人林嘉凌於偵查中證稱:「(問:從何時向邱秉立買安非他命?)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在新店市○○路旁一家麥當勞旁購買半兩一萬三千元。用0000000000與他聯絡,當天交易晚上時無旁人在場,只向他買這一次。」、「(問:你交現金給邱秉立否?)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偵查卷宗第六0頁)等語,復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諸事後翻異等詞為可信,除非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是證人林嘉凌事後所言,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三)被告與證人林嘉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約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民權路口轉讓安非他命,然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嘉凌時即遭警方查獲,此經證人林嘉凌供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五頁正面警訊筆錄、第六0頁背面至六一頁正面),與證人陳建銘證述互核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0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是被告被查獲當時,尚未轉讓毒品既遂,堪以認定,然被告雖未開始實行轉讓上開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此時到達現場之行為實已達與構成要件相鄰之密接行為,因而達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階段;(四)被告係以一兩三萬元購入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偵查卷宗第一0頁正面),而被告以半兩一萬三千元之代價有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嘉凌,為證人林嘉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一五頁警訊筆錄第六0頁),可知被告將安非他命以半兩一萬三千元之代價有償轉讓予林嘉凌;(四)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一點一三一三公克(送驗四十一點一七九二公克,取樣零點零四七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十一點一三一三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一月五日(九0)綱得字第00四八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按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毒品始足當之,倘無營利之意思而依購入之原價或較低之價格移讓他人,則與販賣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漏為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例,僅論以一次轉讓既遂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告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於臺北縣新店市○○路頂好超商前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妨害公務、麻藥、毒品等案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而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轉讓安非他命對社會與國民健康造成之不良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十一點一三一三公克(送驗四十一點一七九二公克,取樣零點零四七九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十一點一三一三公克),為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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