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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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
自訴人六順交通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簽約借用自訴人EWˍ四三七號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作為營業之用,然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車牌兩面與行車執照乙枚,在不詳之地點,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得逞;又迄今為止,被告乙○○積欠自訴人燃料稅、牌照稅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交通違規罰金二千七百元、強制汽車險保險費五千五百三十二元、車行行政管理費二萬一千六百元,總計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經營契約書、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車輛申請表、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伊兒子有癲癇症,需醫藥費治療,但現在沒有錢清償欠款;伊之證件都在自訴人手上,自訴人若讓伊檢驗車輛,伊就會付款;伊現將車子停在市○○道上,車牌及行照願當庭返還給自訴人,無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刑法上之侵占罪與業務侵占罪,行為人自需有「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行為始克成立,從而,被告乙○○積欠自訴人五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債務,係源自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自訴人之無因管理或被告乙○○不當得利等民事法律關係而來,被告乙○○從無持有該等金錢之行為,顯與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竟認該部分涉有侵占罪行,實屬荒唐;至於自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或業務侵占)伊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乙節,觀兩造之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十五條明確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一(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每次有效為壹年)‧‧‧」,此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按,足徵,兩造間之經營契約倘若未曾受當事人任一方以意思表示終止之,該契約之效力仍屬存續,雖然自訴人陳稱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違反前開契約之約定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前開契約云云,然而,據自訴人當庭提出之送達回證可知,該項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該存證信函招領逾期而退回,未曾合法送達予被告,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告乙○○基於兩造仍存續之經營契約,而使用該等行照、車牌之行為,當屬有權使用,自非自訴人所稱被告未返還即表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更何況,自訴人一方面要求被告乙○○給付迄至九十年一月之管理費,而該管理費又包含使用車牌、行照之使用代價;另方面又認為被告乙○○已經將該等行照、車牌據為己有云云,倘若被告乙○○已經將車牌、行照據為己有,自無需再給付自訴人管理費之理,益足證自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不足憑採。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經營契約,實質上,反而是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不足以認定自訴人曾合法終止契約,自難認為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於自訴人所提之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車輛申請表,僅能證明EWˍ四三七號車輛有安檢逾期之事實,乃與本案無關聯之證據,亦無何證據證明力用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末查,被告乙○○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當庭將EWˍ四三七車牌0面、行照乙枚返還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就伊積欠自訴人債務之部分,達成民事上之和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