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立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安安全瓦斯器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立安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三點八碼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台灣立安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而台灣立安公司於無力繳息之際,竟與被告甲○○串謀,使被告甲○○脫產,意圖脫免強制執行。
(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使被告甲○○之清償能力受影響,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訴請撤銷。
(三)又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不動產異動索引一份、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脫產之意圖。
(二)台灣立安公司雖已未依約繳息,但原告應予融通。又被告並不知悉台灣立安公司之財務狀況,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屬巧合。
(三)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自有住宅,被告乙○○母親為原住民,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乃期於九十年原住民法案施行時,據以辦理各項優惠事宜,此乃單純之家庭理財行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立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嗣因台灣立安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被告甲○○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使被告甲○○之清償能力受影響,顯有害及原告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以:本件純屬被告夫妻間之理財行為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台灣立安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三百五十萬元,嗣台灣立安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此業據被告自認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與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所示情形相符,可以採認。而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得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僅現金十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參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財產自不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二百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足以害及被告甲○○對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亦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即有理由。又上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乙○○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乏所據,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後段,及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郭錦賢~F0~T48┌─────────────────────────────────────────────────┐│附表│├────────┬────────────────────────────────────────┤│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二之二地號建地二七四九平方公尺,持分八三一九八分之五│││一0。│├────────┼────────────────────────────────────────┤│建物│坐落右開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0九三建號,門牌台北市○○○路○○○號八│││樓之一,鋼筋混凝土造十四層樓房,層次八層,總面積六九點四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