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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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告 李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1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396元,及自民國105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利息,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主文第
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利息按年息5.88%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惟被告於自105年3月7日起便延滯繳款,尚欠本金26萬4,396元及自10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7項規定,主張前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被告於92年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查被告自105年5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26萬2,542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25萬5,685元為消費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伊前遭人詐騙,雖有意願還款,但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滿心期貸」貸款契約書、歷史記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