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戈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計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
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STORY生活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8年12月4日止,借款本金尚餘新臺幣(下同)499,151元未清償,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9年1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又依約定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於94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台灣加油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5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03,809元(即消費本金99,246元、利息204,563元)未按期給付,及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9,151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3,809元,及其中9萬9,246元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灣加油VISA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算」(見本院卷第7頁),本件現金卡部分,原告依約得請求之利息應以年息18.25%計算,是現金卡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息20%計付利息,逾依年息18.25%計算部分因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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