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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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盈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盈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申請書狀補給後公告期間前即知悉所有權狀未遺失,仍於地政機關依規定通知後,未提出異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切結遺失後申請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王淑華 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