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告 王安邦 被告 林健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6月間,因經商需款周轉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分5厘之利息,被告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據。詎被告自78年起即未支付前開利息,亦未返還系爭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後,始終未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76年間所簽發,惟原告遲至104年12月30日起訴,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76年間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被告於85年8月15日、同年9月15日所開立面額均為54,000元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為據,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交付系爭本票及前開支票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雖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乙事,請求與被告對質,惟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自無再傳喚被告之必要。此外,原告復始終未能舉證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認定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㈢、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又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庸再審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新臺幣)││├──┼─────┼─────┼───────┤│1│TH0000000│300萬元│76年6月4日│├──┼─────┼─────┼───────┤│2│TH0000000│220萬元│76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