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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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黃忠信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被告 楊錦峰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有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溫方瑜 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訴外人 方嘉萱 亦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溫方瑜於100年4月18日進入捷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被告成為同事。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溫方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明知訴外人溫方瑜已有婚姻家庭,仍與訴外人溫方瑜頻繁通訊往來,為曖昧、調情等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之社交行為,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嚴重影響原告之配偶權。嗣訴外人方嘉萱向訴外人溫方瑜起訴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45號判決訴外人溫方瑜應給付訴外人方嘉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係為情侶關係,且有該判決所示附表之對話內容。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夫婦與原告夫婦原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之社區,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因同事關係,工作上須相互支援,日久而有親暱之對話及曖昧之言語,惟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並未逾矩,且被告曾為此向訴外人方嘉萱及原告道歉,並表示不再有任何不必要之瓜葛,另與妻小遷移至新北市○○區○○路○○○巷內租屋居住,訴外人溫方瑜亦已離開捷萌公司,是被告確實並未做出侵害原告家庭圓滿之行為,其與訴外人溫方瑜間之對話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溫方瑜於98年11月23日結婚,被告與訴外人方嘉萱於98年7月13日結婚,訴外人溫方瑜於100年4月18日進入捷萌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與被告成為同事。
(二)訴外人方嘉萱曾對被告及訴外人溫方瑜提起妨害家庭及婚姻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505號、6477號對訴外人溫方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曾於101年6月間共同前往新加坡出差。訴外人溫方瑜之MSN暱稱為ace,Skype暱稱為pinkgirl、alicewen;被告之MSN暱稱為jimmy,Skype暱稱為jimmyyang,兩人之間並有如本院卷第27-36頁之對話內容。
(四)被告自101年初開始即時常與訴外人溫方瑜互相傾訴心事,於101年4月間並與訴外人方嘉萱搬至新北市○○區○○路社區,而與原告成為同社區鄰居。
(五)訴外人方嘉萱於102年7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間有曖昧關係,遂於102年7月16日找訴外人溫方瑜協談,要求訴外人溫方瑜離職,並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簡訊予訴外人溫方瑜要求其離職,嗣訴外人溫方瑜於103年9月30日自捷萌公司離職,雙方並有如本院卷第115頁之對話內容。
(六)訴外人方嘉萱向訴外人溫方瑜起訴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45號判決訴外人溫方瑜應給付訴外人方嘉萱10萬元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間有如本院卷第27-36頁之對話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細譯上開對話內容,有「為了一千個吻,我們交往吧」、「人家早上...上面的身體...碰到你上面的身體了。有肌膚之親了」、「這兩天多親你一下,不然下禮拜,你防守變成進攻,那我就不妙了」、「我就跟你說了...我想要你陪我嘛,不管當下我在做什麼,我就想要你陪我」、「我是很愛你,不是愛你而已」、「(誰滋潤你的舌頭)你。就是你」等語,且從兩人更相互傳送腿部與嘟嘴之嘴部照片予彼此之情形以觀,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間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界線,而達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乙節,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稱:其與訴外人溫方瑜未有任何踰矩之行為,更不存在情侶關係云云,尚屬無據。
2.又原告與訴外人溫方瑜間既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溫方瑜即因婚姻關係而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惟被告於明知上開事實之情形下,竟仍與訴外人溫方瑜發展出逾越男女一般互動界限之婚外情,且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曖昧對話及互動行為,則衡諸常情,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溫方瑜頻繁通訊往來,為曖昧、調情等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之社交行為,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嚴重影響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末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學歷為輔仁大學畢業,擔任宜康軟體公司業務專案經理,月薪逾16萬元,
101年度薪資收入為203萬2,874元、102年度薪資收入為239萬1,036元,名下有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2房屋;被告為多倫多大學學士,現任職於捷萌公司產品經理,月收入約5萬6,330元,尚有房屋貸款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有原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之畢業證書、名片、
104年3月份之薪資單、第一商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91-96、121-12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力、學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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