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智皓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智皓」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虛構「張智皓」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年籍資料偽造委託書並持以向告訴人 李靜惠 行使,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嗣後無法實際向被告追討薪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戕害社會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採取之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署押,刑法第219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於交付告訴人委託書上所偽造之「張智皓」署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之規定。至被告偽造之文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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