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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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瑞彬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忠誠路2段與德行東路口,正欲左轉德行東路時,適 翁聖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橫越德行東路,蔡瑞彬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翁聖典直行經過德行東路,貿然左轉,使 翁勝典 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瑞彬以外之人即告訴人翁聖典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時駕駛計程車經過忠誠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並左轉德行東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時速度很慢,也有看對向來車,發現都沒有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之後因為德行東路斑馬線上有行人通過,伊便在德行東路斑馬線上停下,等行人通過後才開過去,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2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查(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證稱:伊於103年12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最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為綠燈,伊剛起步,時速在50公里以下,行經德行東路口時,突然間左側有對向計程車左轉至伊面前,若不煞車便會撞上,但伊看到時已來不及煞車,急煞之下連人帶車向左邊摔倒在地,滾了幾圈,造成左膝挫擦傷等語歷歷,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丁照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伊於案發後到場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煞車痕起點離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德行東路口之停止線已有11.8公尺,煞車痕本身為5.2公尺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核告訴人歷次指述均屬一致,與丁照忠之證述內容亦足資互相補強,且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復無任何仇隙,難認有何刻意設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由2人前揭證述,足認告訴人案發時係處於綠燈直行之狀態,且已經過停止線達10公尺以上,又無任何違規事由等情,若非被告突然左轉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實毋須在與同向車輛綠燈直行之狀態下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受傷。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13至17頁)、現場照片18張(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指之可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自忠誠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德行東路,依前揭規定,應讓忠誠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先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左轉時都沒有車乙節(見本院卷第48頁),業與其警詢中供稱:對向車道當時是綠燈,很多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頁)已然不符,更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同向車道左側有公車及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明顯相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且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自告訴人前揭所證及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當時對向車道雖有其他車輛,但告訴人係騎乘於最接近德行東路口之忠誠路2段最外側車道,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有足夠時間與機會觀察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於左轉時禮讓對向直行車全數通過後再行左轉,而今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率而在對向直行車輛尚未全數通過德行東路口前即貿然左轉,最終導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跌倒,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勢。另由本院勘驗案發時忠誠路1段169號旁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在忠誠路最內側之左轉車道停等,綠燈後即與其他位於同側車道之車輛一同起步乙情(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益徵 被告未待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全數通過即貿然左轉之事實。被告雖主張:沒看見告訴人,怎麼會有過失云云,惟刑法上之過失不以明知或預見結果發生為必要,僅須行為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即為已足,縱被告於事故過程中未看見告訴人,仍無解於其過失之認定。綜上,被告貿然左轉與告訴人傷勢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就告訴人之傷勢有過失至明,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28日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見偵卷第50至51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盡屬狡展圖脫之詞,未值採信,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本應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因疏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見毫無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業計程車司機、日收入為新臺幣1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忠誠路2段與德行東路口,正欲左轉德行東路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誠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橫越德行東路,被告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使告訴人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被告依法為負有救助義務之人,應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並為必要保護處置,竟置告訴人死傷於不理,旋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於肇事後離開現場是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有認識為前提,倘行為人未知悉已肇事,即為缺乏主觀之認識,自無故意可言,縱有離開現場之事實,仍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告訴人跌倒,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向伊揮手,伊於左轉後在德行東路斑馬線上停下,等行人通過時,聽到有車輛相撞之聲響,往右邊看,見1臺機車倒在忠誠路路邊,距離伊約有30公尺,伊認為與伊並無關係,等斑馬線行人通過後,就慢慢開走,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因為伊而跌倒,若知道的話就下車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左轉時未讓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客觀上確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在主觀上已認知肇事及致人受傷之事實,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二)告訴人就其緊急煞車倒地後所發生之情節,於警詢(見偵卷第7頁反面)、偵查(見偵卷第47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雖均一致證稱:伊緊急煞車後發現在被告右後車門前方大約1公尺摔車,被告又往前行約5至6公尺,快到行人穿越道前才停止,伊馬上爬起來向被告車輛揮手,但後來被告又開走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站起來後除招手外,有大叫「喂!喂!」要被告停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惟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站起來呼喊被告時,已在被告車輛後方,距離保險桿有一段距離,且看不見被告在車窗內之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在GOOGLE街景照片上標示其倒地位置及被告停車位置(見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足認告訴人摔車倒地、向被告揮手示意及呼喊之位置,均在被告無法直接目擊之右後車門及後保險桿後方,而案發時值天冷之12月間,衡情被告於行駛間窗戶應為緊閉狀態,若被告所述其行駛至德行東路斑馬線時有行人通過所以停下等待乙情為真,則被告在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非無未注意車後狀況及未聽見告訴人呼喊之可能,被告辯以:不知道告訴人跌倒、沒看到告訴人揮手等情,並非無據。況被告及告訴人均稱當時忠誠路上直行車輛很多,已如前述,縱被告有看見告訴人之揮手及呼喊,在車流間是否可明確辨認告訴人係因其左轉行為而倒地、係要被告下車處理等節,容有疑問,自不得單以告訴人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三)被告就告訴人倒地時距離其多遠乙節,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很遠(見偵卷第4頁反面)、30公尺(見本院卷第25頁),與證人丁照忠所述(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顯然有間,依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告訴人倒地位置已距停止線11.8公尺遠,自已靠近路口,是告訴人倒地後之機車位置不可能距離被告計程車30公尺之遠,被告前揭所辯,容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應以告訴人前段所指為可採。惟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因得知被訴肇事逃逸罪,為脫免罪責而為前揭辯解,實屬人情之常。而告訴人證稱:伊之機車與被告之計程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前已敘及,與被告所辯相符,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究非緊鄰被告車身,益見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之機車倒地與其有關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僅以其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部分不符,即驟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肇事之事實。
(四)自被告於肇事後之行止觀之,其自承在德行東路口之斑馬線停車乙節,與告訴人所指相符,應可採信,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自忠誠路左轉後行駛於德行東路上之監視器畫面,見被告並無加速行駛之舉,且均行駛於順向車道上,甚至因有車輛自支線開至德行東路上而減速停車,此有德行東路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難認被告有逃逸之事實,益證其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駛於德行東路上時,有見義勇為之騎士上前拍被告車門,通知被告回頭處理,被告均未理會而逕自離去云云,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惟觀諸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有一身著黑衣騎士騎至被告車身旁,被告停在斑馬線上數秒再繼續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該畫面並無聲音,難以辨認該騎士是否有與被告對話,若有,亦無從得知對話內容為何?公訴意旨所質要難證明,無從執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而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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