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彭鳳秋 訴訟代理人 洪愿 被上訴人 唐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福記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經營者,其本應注意騎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若有障礙物應視需要設置警告標示,而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擅自於系爭檳榔攤前擺放長225公分、寬60公分、高8公分之木板,適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4日晚間7時16分許經過系爭檳榔攤前,遭該木板絆倒,頭部因而撞擊系爭檳榔攤之鐵捲門邊框,受有右側頭皮12公分長之剝離傷,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8元;且因上訴人所從事工作為清潔工作,需耗費大量體力,自103年2月4日頭部受傷後,有頭暈、上吐下瀉、站不穩、暫時性腦部缺氧、神經抽痛等情形,多次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需至同年4月16日始能從事原本工作,上訴人對此已提出上開期間之請假證明為證,嗣上訴人更於103年6月21日至同年24日期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治療,依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無可能可以工作卻不工作,不得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拒絕說明上訴人復原所需時間之不利益,歸於上訴人,故應按上訴人月薪4萬1000元,計算上訴人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9萬8400元(計算式:41000元×2個月又12天=98400元);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頭部受傷,不時感到神經抽痛,身心傷害甚鉅,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3萬7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行經系爭檳榔攤前時目視他方行走,並未注意前方,顯係故意被系爭檳榔攤前木板絆倒,縱上訴人非故意被該木板絆倒,其亦具有重大過失,應減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該段期間內不能工作,且其以月薪4萬10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並不合理,被上訴人亦不同意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1025元,及自10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1025元(按即醫療費用損害1萬4158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無法工作損失
2萬1867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超過6萬1025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萬6533元,及自10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1萬4158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84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5000元,關於醫療費1萬415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萬5000元經原審判准,僅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准許2萬1867元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7萬6533元之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上訴,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1025元部分,業已確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上訴人請求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6533元部分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人行道係指騎樓、走廊、及劃設供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予打通或整平,不得擅自圍堵使用,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5款、第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擺放木板於系爭檳榔攤前,致上訴人因此遭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
且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確定,復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原審並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檳榔攤前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1.監視錄影影像畫面時間顯示(後略)為19:09:58秒時,原告(按上訴人)自畫面上方出現,沿騎樓外側行走,當時原告右方即騎樓最外側有停放3輛機車,其左前方則有另名男子沿同方向行走,行走速度與原告相較為慢。又該騎樓光線情況尚屬明亮,行人可辨識前方物品及狀況。2.於19:09:59秒時,原告行走方向由直線改往左斜前方即騎樓內側移動,且其行走方向亦較該名於前方行走之男子更偏向騎樓內側。3.於19:10:02秒時,原告於行走中遭放置於騎樓內側、福記檳榔攤前之木板絆倒,身體往前方跌落。當時該檳榔攤並無營業,亦未開啟燈光,木板前方亦無放置警告標示。而原告在遭該木板絆倒前,其視線並未集中於前方,而是往左斜後方觀看。4.於19:10:08秒時,原告即自地上自行站起並離開,離開時原告左手並置放於頭上撫摸。」,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確有放置長225公分、寬60公分、高8公分之木板擺放於系爭檳榔攤前騎樓,而未置放任何警告標誌之行為,顯與前述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有悖。且該規則之規範目的,即係避免行人於行走騎樓、人行道時,因障礙物而致生身體、生命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於注意而將前開木板擺放於系爭檳榔攤前騎樓,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致上訴人遭前開木板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3年2月5日至103年4月16日期間,不能從事原本之清潔工作,受有9萬84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家事管理服務收費標準表、證明書、請假證明、家事管理協議書、互助系統使用者終止通報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41頁)。依前開證明書及家事管理協議書所載金額,均與上訴人所述每月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相同,請假證明之雇主簽名亦與家事管理協議書上所載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姓名一致,足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確為4萬1000元,及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至103年
4月16日確有請假等情事。惟就上訴人主張之請假期間,是否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原審已依上訴人聲請,函請上訴人實際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從事原本工作之期間,但遭該院以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無法鑑定不能工作期間為由,拒絕鑑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復主張依其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類似傷害之休養期間,應可推知上訴人前開請假期間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觀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上皆未記載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況。且經本院函詢上訴人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請其說明,上訴人頭部傷口何時癒合?各次門診上訴人之主訴與醫師之處置,其函覆略以:「…二、查 彭君 於103年2月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縫合傷口後,同年2月14日傷口癒合並拆線。三、次查彭君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之日期為103年2月
7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4月18日、同年
6月26日;其中2月7日及2月10日為檢視傷口、換藥及開立抗生素,2月14日拆線及開立除疤凝膠,4月18日開立除疤凝膠。」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3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承上可知,上訴人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部外傷於2月14日即已癒合,復審酌上訴人係從事家事服務與清潔工作等勞力工作,傷口雖已癒合,惟仍需時間休養以恢復體力適應原有工作,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3年2月5日至103年2月20日,應無悖於常情,而可認定。準此,本件上訴人得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1867元(計算式為:
41,000÷3016=2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萬18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萬1867元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黃國益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