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產下一子 李嘉荃 ,因個性不合於九十年五月廿三日離婚,李嘉荃之監護權歸原告,後兩造為避免李嘉荃係處於父母離婚之狀態,致影響其身心發展,復在未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下,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結婚登記,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依法即為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陳淑芬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復經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陳淑芬到庭證述:伊所知兩造沒有舉行任何結婚典禮或公開儀式或宴會;兩造本來就結婚,之後離婚,後來他們又後悔。伊當時純粹是想要幫忙他們。兩造是為了要辦理戶籍登記才會請伊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已如上述,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顯然不備結婚之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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