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二號、第一一五三號、第一五二四號、第一五二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削尖鏟子貳支、分裝袋參個均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另貳包合計毛重約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或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裡燒烤吸煙方式,或係單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裡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及同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旁,與許文正同遭警盤查時,為警在其所駕車上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及非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二支及不明粉末一包;㈡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發生車禍與 黃金凱黃月娥 同遭警盤查,當場在其等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方便供施用毒品之削尖鏟子二支及分裝袋三個,及非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同年月十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二紙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和美分局警卷、彰化分局警卷、一0六二號毒偵卷第一四頁、一一五三號毒偵卷第二九頁),而九十三年四月八月查扣之白粉三包,經警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空包裝重一‧二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九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一0六二號毒偵卷第一七頁),是尚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二‧一公克)、削尖鏟子二支、分裝袋三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法均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隔三、四日連續施用海洛因時,均會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卻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品行非端,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扣之削尖鏟子二支、分裝袋三個,均為被告所有,方便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前開物品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五公克;另二包合計毛重約二‧一公克),均為供被告施用而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不明白粉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九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前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乏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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