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一八一六、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乙炔工具叁組(其中壹組含乙炔瓶壹個、氧氣瓶壹個、噴嘴貳個,其中貳組含乙炔貳支、氣焊切割工具壹付)。
丁○○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工具貳組(含乙炔貳支、氣焊切割工具壹付)均沒收。
事實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丁○○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戊○○不構成累犯)。
庚○○見出賣廢鐵有利可圖,竟基於概括犯意,並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實施下列竊盜行為,甫得手後即為警查獲:
㈠庚○○與丁○○因受僱於戊○○在臺南縣○○鎮○○里○○路四之三號新晟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內收購廢鐵,二人不滿戊○○所發工資太低,且見有機可乘,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乙○○,駕駛附有起重桿之貨車前往新晟公司廠區牆垣外,由丁○○踰越牆垣,將新晟公司所有之大型工字鐵六支、小型工字鐵五支、鐵管三支、鋼軌一批、廢水管模具一組〔合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綁於起重桿上,並由乙○○操作起重桿,庚○○再將起重桿上之前開鐵材卸於貨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旋因乙○○察覺有異,報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世賢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
㈡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庚
○○攜帶其所有具高溫燒熔金屬功能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工具一組(含乙炔瓶一個、氧氣瓶一個、噴嘴二個),切斷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糖業公司)鋪設於臺南縣○○鄉○○村○○段之鐵軌,於同年月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綽號「 阿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復相續與庚○○攜帶上開兇器切斷鐵軌,而接續竊取得手(三日竊得之鐵軌共計約一千公斤,市價約二萬四千元),旋於同年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兇器及鐵軌五段(約十公尺)。
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庚○○與戊○○攜帶戊○○所有客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乙炔工具二組(含乙炔二支、氣焊切割工具一付),切斷臺灣糖業公司鋪設於嘉義縣朴子市南竹里南勢竹一之九號後方之鐵軌約四十一公尺(市價約一萬二千元)而竊取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兇器及鐵軌。
庚○○分別與丁○○、戊○○共同竊盜部分,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與「阿和」共同竊盜部分,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庚○○、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被告丁○○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被告庚○○、貨車司機乙○○搬運扣案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知那是偷竊行為云云(本院卷第七九頁)。
惟查:
㈠被告庚○○與丁○○共同竊盜部分:
⒈右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庚○○已經坦白承認外,並據被害人新晟公司廠長己○○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陳甚詳(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一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且有被害報告單、保管書、搜索扣押筆錄、竊盜與查獲現場照片、竊盜現場圖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至十五、十八頁,本院卷第六五至七十頁)。
⒉被告庚○○、丁○○因不滿意被告戊○○所發工資太低,乃謀議竊取被害人公司
內之鐵材,並由被告庚○○出面雇用不知情之證人乙○○駕駛貨車至被害人公司廠區外,被告丁○○爬牆進入被害人公司廠區綁縛鐵材,再由證人乙○○在牆外貨車上操作起重桿,被告庚○○則協助拆卸起重桿上之鐵材,而證人乙○○工資四千元係被告丁○○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核與證人乙○○即受僱之貨車司機、證人甲○○即被害人公司警衛於本院結證所述竊盜過程相符(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一、一二二至一二八、一三七頁);證人乙○○並不認識被告戊○○,案發日被告戊○○亦不在場,被告戊○○也未曾與證人乙○○所屬吊車行合作,復據證人乙○○、證人即被告戊○○結證一致(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三六頁);被告庚○○、丁○○雖受僱於被告戊○○在被害人公司廠區收購廢鐵,然案發日為星期日,非收購廢鐵之上班日,被告戊○○未通知被告庚○○、丁○○上班,不知為何二人前往案發地點,且不曾交待四千元工資予被告丁○○轉交證人乙○○,亦據證人即被告戊○○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被告庚○○與被告丁○○既無仇隙,本無必要為誣陷被告丁○○而虛構犯罪情節自陷不利,被告丁○○又未能說明其何以於休假日未經雇主指示自行出資雇車搬運鐵材之理由,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堪認本案並非被告戊○○出資雇用被告庚○○、丁○○轉請證人乙○○吊取鐵材,實係被告庚○○、丁○○假借曾在被害人公司廠區收購廢鐵之便,利用證人乙○○而共同竊盜無疑。
㈡被告庚○○與「阿和」共同竊盜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臺灣糖業公司新營廠財產保管員 陳金木 於警詢之指陳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至二頁,且有乙炔工具一組(含乙炔瓶一個、氧氣瓶一個、噴嘴二個)扣案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至八頁)。前開乙炔工具一組,具有高溫燒熔金屬功能,客觀上自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
㈢被告庚○○與戊○○共同竊盜部分: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戊○○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臺灣糖業公司南靖糖廠鐵道養護領班丙○○於警詢之指陳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且有乙炔工具二組(含乙炔二支、氣焊切割工具一付)扣案及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至十九頁)。前開乙炔工具二組,客觀上亦足供為兇器使用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庚○○、丁○○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庚○○就事實欄㈡、㈢部分及被告戊○○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
㈡、㈢部分,被告庚○○、戊○○係攜帶兇器犯之,並未踰越牆垣,皆不符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情節,檢察官認被告此二部分皆係該款之罪,尚有未洽,但本院論罪法條既與公訴意旨所引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異,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與丁○○就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庚○○與「阿和」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庚○○與戊○○就事實欄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事實欄㈠之犯行,被告庚○○、丁○○係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之,被告等為間接正犯。事實欄㈡之犯行,被告庚○○三日之竊盜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庚○○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事實欄㈠之被害人被害價額較高,情節較重,被告庚○○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與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庚○○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丁○○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欠佳,為逞一己貪念,侵害國民財產法益,被告丁○○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辯解,未見具體悔過態度,被告庚○○、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事實欄㈡所示扣案之乙炔工具一組為被告庚○○所有,事實欄㈢所示扣案之乙炔工具二組為被告戊○○所有,且為供被告庚○○犯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罪及被告戊○○犯事實欄㈢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第三四八號偵查卷第十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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