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止,夥同乙○○(現於本院審理中)在屏東縣恆春鎮不詳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多次,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為唯一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甲○○,不知為何甲○○如此指述等語。
經查:
㈠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查獲甲○○吸食海洛因案件,
經甲○○於警訊中供稱「其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一位叫『 小蕙 』的人購買的,向『小蕙』聯絡後都會由一位綽號叫『 俊仔 』的人送毒品來交易」等語,員警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屏東縣○○鎮○○里○○路○○號乙○○之夫 尤榮昌 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十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點五公克)、夾鏈袋、杓子、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乙○○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證人甲○○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毒品有時是『小蕙』、有時
是『俊仔』跟我交易拿給我」等語;然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由檢察官提示乙○○口卡,證人甲○○卻改稱「不認識乙○○,沒有見過該女子,都是她表弟出面交付毒品‧‧‧」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卷宗第四三頁);及至本院審理中,證人甲○○更改稱「並沒有親眼看見誰將毒品丟在地上,買毒品的一千元是丟在地上,不知道誰去撿錢,已經忘記如何得知哪一個地點有毒品,只是打電話去是乙○○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是故毒品究係由何人出面交付,或是根本不曾見過丟置毒品之人,證人甲○○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另關於毒品的交易地點,證人甲○○於警訊及第一次偵查中均稱「都是到墾丁里潭子巷乙○○住處附近」(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都是在他們家附近潭子巷交易」(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卷宗第四三頁),然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改稱「都是在恆春鎮不明地點交易」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七六號卷宗第二十頁),證人甲○○本身即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衡情對於○○鎮○街道巷弄應甚為熟稔,若其確曾於墾丁里潭子巷附近從事毒品交易,當不至於事後改稱「在不明地點交易」,是證人甲○○關於毒品交易地點之證詞亦有所閃爍;再者,關於毒品交易之次數,證人甲○○於警、偵中均稱「毒品交易的次數有十餘次」,然於本院作證時卻改稱「大約一、二次,在警訊時說買了十幾次是因為那時精神恍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綜合證人甲○○前揭證詞以觀,其就是否曾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方式等事項均前後不符並一再翻異前詞,則其指訴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證詞,顯有瑕疵。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
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藉以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先後不一之供述,且被告係經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並未在被告身上或其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里信義巷六八號住處扣得毒品、分裝袋或磅秤等販賣毒品之器具,又公訴人亦未提出證人甲○○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案發時距離本院審理期間時日已久,無法再行調閱),㈣綜上所述,公訴人僅以證人甲○○之證詞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有諸多瑕疵,尚難採為認定被告丙○○涉嫌上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營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