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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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及第一○三四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福星電動玩具店內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入針筒內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三順宮旁產業道路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三六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此外,復有該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四○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及第一○三四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押在監資料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送強制戒治(後來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號及第一○三四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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