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00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超過新台幣叁拾捌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餘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玖拾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餘新台幣捌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雖主張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
代理其撤回車損請求,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因乙○○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此部分撤回不生效力,又以車損部分屬一般民事訴訟,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 陳明 願繳此部分裁判費,請求一併審理。惟乙○○所為撤回是否生訴訟效力,原審自應就撤回之訴訟行為判斷,如認撤回已生效力,則車損部分訴訟已終結,茍撤回不生效力,則應回復起訴時狀態繼續審理,依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附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為判決」作裁判,詎原審不察逕認被上訴人有為訴之追加,不惟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有違,且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自非合法。
㈡又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查被
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並未經刑事起訴或判決,不惟其已自認,且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卷宗可稽,則此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自非合法,殊不因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而補正,應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而程序駁回,詎原審逕以訴之追加合法並為裁判,殊於法有違。
㈢關於被上訴人甲○○下列損害之請求,應認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應以其已合理支出之自負額為限。至於其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迄同
年三月二日止住院昆明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迄同年月十九日住院礦工醫院部分,查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長庚院法字第○四三二號函稱「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下胸挫傷,於本院急診觀察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出院後即未回診..」等語,足見已無住院必要而出院,竟於同日住進昆明醫院;又查昆明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基昆字第四十一號函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因車禍..住院治療,於同月十五日無嚴重變化,故健保出院後,因傷勢仍感疼痛,病人要求自願自費住院自同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日」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乃自願住院,亦已非醫療所必需;再查,礦工醫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迄同年月十九日住院治療部分,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為醫療所必需,否則主張不足採信。綜上,甲○○主張九十年三月二日於新昆明醫院自行負擔之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部分,非醫療所必需,應予扣除。
⒉勞動喪失(不能工作損害)部分:依甲○○八十九年度全年在易成營造有限公司
獲十九萬元薪資,以及依其所得日薪二千五百元換算,足見其所擔任監工,並不固定,係屬間歇性工作,除非其能舉證證明有既定計劃及可預期所得利益,否則豈能要求日薪計算之勞動喪失。又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已無住院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如何影響其擔任監工之工作,原審亦未詳究,徒憑診斷證明書粗略函覆即為認定,實難甘服。又查易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發字第○一○○一號函稱「因車禍請假,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迄同年月三月九日」等語,核與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矛盾,又住院又未請,其中實情如何,不無究明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已領得勞工保險職業傷害給付共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有卷附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保給傷字第○九二一○三○○二九○號函可稽,足見其已獲得薪資補償,實無損害可言。是此部分甲○○未受有損失,原審竟命上訴人給付九萬二千五百元,自有違誤,應予扣除。
⒊車損部分:此部分請求不合法,業如前述,則甲○○請求共二十四萬七千元,應屬無據。
⒋慰撫金部分:本件兩造無法和解,係由被上訴人以刑逼民,並要求無理之高額賠
償所致,請斟酌上訴人資力不豐,又有家人待扶養而准予減輕賠償額,並提出學歷證明、薪資證明及戶口名簿為證。
⒌至於甲○○自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獲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五萬二千七百十二元之理賠,不惟其所自認,且有太平洋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汽字第○二七號函可稽。是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十條規定,自應扣除而不能請求,原審未察,容有違誤。
㈣乙○○請求亦屬無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乙○○住院長庚醫院期間係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迄同年月二十六日
,嗣因病情改善回家休養之事實,有卷附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院法字第一三七號函可稽,則其已無住院之必要,應可認定。是其主張九十年三月七日迄同年五月十二日住院礦工醫院所給付之醫療費用,若屬必要,應舉證證明之。又核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載明「九十年三月七日入院」,但醫療費用證明卻載明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迄同年三月五日支出費用為六千二百九十五元,則此部分之費用如何產生,不無疑問,益徵單據應有不實,至為灼然。至於乙○○主張因車禍所受創傷性右眼內凹症,手術費用約五萬元云云,固有診斷證明書可佐,然此仍屬預估性質,其後有無手術必要?是否果有此支出?迄無經其舉證,原審遽認其主張有據,准其所請,實有欠妥。
⒉看護費部分:乙○○主張住院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迄同年五月十二日住院九
十天共支出看護費用十八萬九千元,有永康看護中心收據單為憑。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長庚醫院出院,已無再住院必要,業如前述,茍仍有住院必要,自應舉證證明。退步言,縱依長庚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長庚院法字第一三七號函,認乙○○受傷後約二個月需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以每日看護費二千一百元計算,只應支付十二萬六千元,逾此部分,即非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薪資未領之損害)部分:承前述,住二個月期間堪認為無法工作
期間,逾此請求則難認有據。況乙○○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合計五萬八千一百元,其中雇主負擔二萬一千七百元,有卷附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保給傷字第○○九三一○○一九八六○號函可稽,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乙○○之雇主既已給付薪資,則其無損害可言,原審未察,准其所請,顯有違誤。
⒋慰撫金部分:請求酌減,理由同前㈢⒋所述。
⒌至於乙○○自太平洋公司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之理
賠,不惟其所自認,且有太平洋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汽字第○二七號函可稽。是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三十條規定,自應扣除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學歷證明、薪資證明、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函太平洋公司調閱甲○○、乙○○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相關資料、函長庚醫院查詢『甲○○急診當日傷勢為何?診斷證明記載?是否因無問題』、及函勞工保險局調閱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因職業災害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資料影本、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調閱甲○○、乙○○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職業災害醫療健保給付資料影本。
乙、被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對造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㈠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為之追加請求賠償車損部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七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未能具體指出違反何項、何款之規定,其主張自不可採。
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之後,便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案件,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所謂「納裁判費」,僅以被移送之本級審為限,因此,上訴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而繳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發交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被上訴人就車損部分基於同一車禍損害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賠償,於法並無不當。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訴訟程序爭執。
㈢對上訴人主張甲○○請求無理由云云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部分:甲○○長庚醫院就醫時僅診斷出「左下胸挫傷」,至新昆明醫院
」,嗣礦工醫院又發現「右膝挫傷血腫情形」,準此,足證有轉院為詳細檢查及治療必要。至新昆明醫院要求被上訴人出院,經被上訴人自費始同意住院,殊難以此遽認甲○○無住院詳細診斷治療之必要。
⒉勞動喪失(不能工作損害)部分:甲○○日薪二千五百元,有工資收據可憑,是
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車禍發生後迄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因住院或在家修養,無法外出工作,自應就勞動喪失或停工負賠償責任。況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⒊⒚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或粗重工作」。
⒊甲○○向易成公司請假日期為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係依受傷
時長庚醫院醫療人員建議觀察修養一個月之預估請假期間,至於真正住院及休養期間則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
⒋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對象為雇主之補償責任並非薪資給付
或損害賠償,且勞保給付抵充勞基法上雇主責任僅雇主得主張,尚非上訴人所得混充冒用。
⒌至於勞工保險部分,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所示,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上訴人以保險給付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
⒍原審並未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復建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必要。
⒎上訴人於車禍後不僅分毫未賠,且無致歉、慰問之意,況負賠償責任並非以現行能力為限,是上訴人請求再核減慰撫金,誠屬無理。
㈣對上訴人主張乙○○請求無理由云云之答辯:
⒈乙○○歷次住院均因本件車禍所致,迄今行動仍跛行,不若一般正常,上訴人主張無再住礦工醫院必要,誠屬無稽。
⒉乙○○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前往礦工醫院診療,有醫療單據為憑,嗣因傷
勢惡化,不得不於同年三月七日再住院,是礦工醫院於醫療費用證明,表示費用自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並無可議。
⒊乙○○是否住院治療,應與車禍傷勢有關,至於是否以健保給付住院,涉及醫院
健保病床有限,以及健保局之規定,殊與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無關,尚無從據以免除其責任。
⒋乙○○為女性,則因車禍受顏面破損、右眼內凹等傷害,所需之手術費,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待上訴人賠償後即可進行手術,上訴人豈能卸責。
⒌乙○○現仍無法自理生活,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⒍縱乙○○於傷痛減緩之際,如過往般利用夜間為他人處理電腦程式檔案,賺取報
酬,尚不得因此證明已可回醫院從事繁忙、勞累之護理工作。是上訴人仍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⒎礦工醫院九十年度給付乙○○之薪資,係乙○○於未受傷期間至醫院工作,及犧
牲帶薪之特別休假與國定假日補休,代替車禍受傷請假所得薪資,上訴人無由主張扣除。至勞工保險亦非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前㈢⒌所述。
⒏乙○○受傷後,喪失護理長職位,降為一般護士,每月薪資減少八千元,上訴人
不僅未為致歉,且不加聞問,原審判命賠償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已亟寬懷,猶不知足,仍上訴要求再核減慰撫金,實為無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曾一併請求賠償其所有車輛因車禍所受損害三十五萬元,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並未將車損部分除外,上訴人於原審乃具狀陳明此車損部分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另一原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聲明撤回車損部分之請求,惟其並未具備合法代理權,旋亦解除委任(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第九十三頁)。嗣甲○○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委任狀並陳明:車損部分雖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既已移送鈞院,已屬一般民事訴訟,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項損害,並陳明願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請准一併審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第九十一頁),足見甲○○已自知車損不得附帶民事,而顯有撤回之意,並同時就同額車損部分依一般民事訴訟起訴請求審理,故陳明願補繳該部分車損部分之裁判費。上訴人當庭並未對此「撤回刑事附帶民事併同時追加起訴」之程序方面表示異議,且於原審當庭命原告補繳車損部分之裁判費後,上訴人就車損部分之實體方面仍有所辯論而陳明:伊對車損剩餘價值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亦未曾於十日內對上開撤回程序方面提出異議,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具狀陳明: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系爭汽車案發時市價為二十五萬元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撤回併同時追加起訴」之程序,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是原審就車損部分以追加之訴予以審判,即無不合,上訴人就此程序再為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法理,尚有未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六四三號前雙向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蛇行,致失控自外側車道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由被上訴人甲○○駕駛搭載被上訴人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伊等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毀損,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賠償甲○○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勞動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車損費用共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暨加計利息;請求判命賠償乙○○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勞動所得損失、精神慰撫金共一百九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元暨加計利息。(原審就甲○○請求四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其中四十九萬零二元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餘一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算加付利息部分。就乙○○請求一百零三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其中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九十元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餘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加算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屬健保給付者,依法應扣除,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自長庚醫院出院後,其餘住院顯無住院必要,其費用亦非必要,應剔除,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間自易成公司獲得十九萬四千元之薪資,翌年薪資總額卻增加一千元,顯無減少勞動能力。另被上訴人乙○○於九十年間分別自礦工醫院及易成公司受領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十五萬元之薪資,故乙○○實際減少之工作損失應係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至於被上訴人已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之保險金,亦應依法扣除之。此外,上訴人甫退伍,尚無工作,經濟能力不佳,對於被上訴人併請求之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資為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不法侵害身體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測繪紀錄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九頁),上訴人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卷第一百頁),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不待言。
四、甲○○方面:㈠醫療費用:甲○○於車禍受傷當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外,次日即至新昆明醫院住院
治療,並陸續於基隆醫院、礦工醫院、天仁中醫等診所就診治療,連同原審擴張請求費用,扣除全民健保給付部分,證明書、病房之電話費外,計五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逾此部分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贅),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九五頁),上訴人對於其形式真正雖不爭執,惟以無住院必要為辯,經查甲○○於車禍當日(即十一日)至長庚(林口)醫院急診,發現左胸挫傷、胸部X光檢查顯示無骨折及血胸,經急診觀察一天病情穩定無變化後,即讓病患出院回家等情,雖有長庚醫院函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惟甲○○同日(十二日)即入新昆明醫院主訴:車禍致胸部、左腰挫傷、血腫、疑腎臟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住院治療,於二月十五日無嚴重變化故健保出院,後因傷勢仍感疼痛,病人要求自費住院,自九十一年(按應九十年之誤植,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診斷書)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二日等情,亦有新昆明醫院函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五一頁),甲○○出院同日即住新昆明醫院,主訴情狀顯較長庚醫院為嚴重,固難僅以長庚醫院急診觀察一天即認為無住院必要,然依新昆明醫院函覆情形以觀,其住院至二月十五日為止即可健保出院,其餘住院係甲○○自費住院,顯無必要而應剔除其病房費用,至其受傷尚未痊癒而感疼痛仍須治療,則其餘治療之醫療費用尚不能免,準此以計,新昆明醫院所開立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二日之病房費一萬九千六百元應剔除(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三月十九日雖曾住院礦工醫院,但並未提出住院醫院收據憑以請求自不應列計,至礦工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醫療收據雖列載病房費九千八百六十七元亦屬非必要之費用,惟礦工醫院係以七折計收(即優惠折扣三折,4458÷15265=0.3,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是應剔除其病房費為六千九百零七元,合計甲○○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00000-00000-0000=24745)。
㈡轉診車資一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應予准許。
㈢車損部分: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至
第二二一頁)車禍前市價為二十五萬元,車禍後殘餘報廢價三千元,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一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甲○○請求車輛損失賠償於二十四萬七千元範圍內,核屬正當有據。
㈣停工損失部分:甲○○原任職易成營造有限公司,日薪二千五百元,有工資收據
二紙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七、第一三八頁),甲○○受傷後除於新昆明醫院住院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外,復曾至礦工醫院自三月六日至三月十九日止住院,出院時醫師囑言:「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有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第四十頁)且其僱主易成營造有限公司亦曾函覆原審:九十年之薪資所得係扣除二月十一日至三月九日請假期間之餘額有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是甲○○於此請假期間原可預期之薪資顯因車禍而未能取得,自屬損失,核計六萬五千元(2500×26=65000)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至甲○○於此期間雖曾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具領傷病給付(因傷病不能工作未取得薪資,見本院卷第六二、第六三頁)此係另基於被害人與勞工保險局之保險契約而生之權利,勞工保險法並無對加害人得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參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尚屬有間,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尚非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甲○○車禍受傷,輾轉住院治療其身心痛苦不言可諭,經斟酌上訴
人為屏東科技大學畢業甫退伍,月薪約四萬二千元,資力不豐(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而甲○○係易成公司雜工(泥水工,日薪約二千五百元),國中肄業,賃屋而居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七五、第七九、第八
五、第八九頁)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認為甲○○慰撫金之請求,以十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
㈥甲○○車禍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有太平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依法扣除。
㈦綜上所述:甲○○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合計為四十
三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24745+1200+247000+65000+100000=437945),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五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三元(000000–57712=380233)。
五、乙○○方面:㈠醫療費用: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側股骨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
折、臉部五公分撕裂傷、骨盆骨折,是日於長庚(林口)醫院住院施行復位固定與縫合手術,於二月二十六日出院,旋於同日至礦工醫院住院治療至三月五日出院,繼於三月七日入同上醫院至五月八日,此有長庚醫院診斷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礦工醫院診斷書三紙(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第一六二頁,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六頁、第一七四頁),上訴人雖辯稱:既從長庚醫院出院,應已無住院必要等語,而質疑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五日住院費用之必要性。然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既已載明: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宜休養一個月,並於三個月內需助行器協助行走,三個月內宜有專人照顧等語,顯見當時出院並非痊癒則乙○○於同日轉院於礦工醫院續行住院,即難謂非屬必要(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準此,乙○○自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連同原審擴張請求部分扣除健保給付外之自付額總計為八萬六千零十一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乙○○逾此部分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具聲明不服、不贅),依其提出之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五四、第三五五、第三三六頁、第三六五至第三六七頁)核屬正當有據。又乙○○因本件車禍致創傷性右腿內凹,所需矯正手術費為五萬元,亦有 林靜芸 整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此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亦屬因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非法所不許,且不以實際支出為限,上訴人辯稱此僅係預估性質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據,不應准許等語,尚非可採。
㈡就診交通費二萬七千元:此據其收據十二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七六至第一八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核屬正當有據。
㈢看護費十八萬九千元:此亦據其提出永康看護中心收據單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
一七五頁)且經證人 邱鳳凰 於原審陳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上訴人對此費用原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上訴本院後雖引用長庚醫院函稱:約二個月需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辯稱:超過二個月以上非必要等語,然查長庚醫院此函載明僅係依病情評估而已,而長庚醫院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即曾囑咐:三個月內宜有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參酌乙○○除左大腿骨折外,骨盆亦骨折,傷勢嚴重,陸續於礦工醫院住院治療至九十年五月八日始出院,非惟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且有勞保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第一六六頁)且長庚醫院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函覆原審稱:該病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回診時,骨折仍未癒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七頁)斯時距車禍二月十一日顯已逾二個月有餘,仍未治癒,自以原診治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較為精確而可採。是此三個月之看護費核屬必要。
㈣停工損失部分:乙○○原任職礦工醫院有國稅局所得稅資料清單二紙可憑(見原
審卷第二五三、二五四頁),據礦工醫院函覆原審略稱:「...三、 高君 因車禍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向本院申請普通傷病假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繼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特別休假及國定假日補休,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復職。四、高員於車禍前原擔任病房護理長工作,復職時其雙腿行動不若一般人正常,故本院人事單位基於保護勞工立場,建議高員繼續申請普通傷病假,直至傷勢完全復原,但高員因經濟因素婉拒,並要求復職。本院考量原病房區域較廣,繁重之護理工作恐不利於其傷勢復原,故改調任急診室護理師,大部分為輕便之注射工作。原任護理長每月固定薪資為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調任護理師,每月固定薪資為三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起每月固定薪資調整為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一)礦醫事字第二五五號 函得佐 (見原審卷第三五二頁);又乙○○繼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礦工醫院住院,翌日接受拔除鋼板手術,於同月二十八日出院,出院後尚須休養一個月,另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五頁)。茲乙○○於車禍受傷前,於礦工醫院每月可領得之薪資為四萬四千二百二百八十八元,則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勞動所得損失為四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計八個月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同月二十八日,計六日,加計一個月修養期間,44288×〈8+1〉=398592;44288×18÷28=28471;44288×6÷30=8858,計算至個位,四捨五入;398592+28471+8858=435921)。此對照前揭所得稅資料,其八十九年自礦工醫院所得為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而九十年則減少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均未扣稅)差額約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444497),二者相較核屬相當。上訴人辯稱:停工期間應以二個月計算,核非可採。又乙○○雖受領勞保局之普通傷害之傷病給付五萬八千一百元,有勞保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六頁),然此係基於另一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不能扣抵,詳如甲○○部分所述。至上訴人另辯稱:乙○○於九十年度於易成公司領得之十五萬元,故其應無勞動能力減少,或該金額應自其損失中扣除乙節,查乙○○固原任礦工醫院護士長乙職,但並非不得於閒暇兼差擔任他職以獲取其他勞動對價,況上開款項係其為易成公司處理電腦程式檔案之酬勞,而乙○○未於易成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無支領月薪,已據該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二發字第○一○○一號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三三八頁),從而,乙○○受領易成公司該報酬,尚不影響系爭車禍所造成其於礦工醫院之薪資損失,亦不容扣減。
㈤慰撫金部分: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數月,其身心痛苦不待煩言,查乙
○○係護專畢業,原任礦工醫院護理長,原職月薪四萬餘元,雖有自有房屋須負擔購屋貸款等情(見同前礦工醫院函及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詳述在前,經綜合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認為慰撫金之請求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非法所許。
㈥乙○○車禍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有太平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依法扣除。
㈦綜上所述:乙○○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七
千三十二元(86011+50000+189000+27000+435921+250000=0000000),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0000000–133995=903937)。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三十八萬零二百三十三元,及其中三十七萬八千二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即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卷第七頁)與餘一千九百五十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加付法定利息,給付乙○○九十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其中八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餘八千四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利息,即屬正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甲○○方面為十一萬一千七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二十四日止之利息,000000-000000=111719,乙○○方面為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自同上期間之利息,0000000-000000=133995),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俞慧君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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